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10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0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1047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所提之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故本件婚姻效力之準據法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92年3月18日結婚,被告並於婚後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於93年3月7日第二次來台,隨即於同月13日出門至台北找朋友便一去不返,從此失去聯絡,其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訴請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現仍婚姻關係存續中,及被告於93年3月13日離家出走迄今,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與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書函為證。證人即原告女兒 蔡采倪 到庭陳述:『我目前與原告同住,知道兩造結婚的事情,被告是大陸人士,來台時有與原告同住,但自93年3月離家後,迄今未歸;不清楚被告離家原因,我們也找不到被告。』等語(詳見本院94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參證人蔡采倪既為原告女兒,且與兩造同住,對兩造之婚姻,理應知之甚稔,其所為證言應屬可信。另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被告確於93年3月7日再入境後未曾離境,亦有該局94年8月31日境中證字第094305972360號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乙份在卷可稽。
此外,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仍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主張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簡賢坤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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