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原交簡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交簡字第46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漢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0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杜漢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杜漢英於民國107年11月17日15時許至23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號居所飲用米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杜漢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屏東縣○○鄉○○路與自立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發覺其散發酒味,並於同日23時5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始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警員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管理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衡酌被告為酒駕初犯,無其他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尚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手段、幸未肇事傷人之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