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6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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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63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國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國欽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曾國欽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記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不顧自己安危與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駕車上路,所為實有不該,惟其事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並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暨其之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9213號被告曾國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國欽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34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3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未悛悔,於107年8月15日14時許,在屏東縣○○鄉○○路某小吃店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於同日17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33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巷時,因不勝酒力、操控力降低,不慎駛入路旁水溝,迨警據報前往處理,並經警於同日18時2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國欽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曾國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檢察官劉俊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書記官黃美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