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05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丁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23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邱丁賢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邱丁賢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23日上午9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頭前溪大廟前廁所,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摻水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二、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四、論罪科刑:
(一)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4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6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7頁)。是被告於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戒毒處遇及判刑確定,嗣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3犯以上),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加重及減輕其刑之說明:
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於103年11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2、至被告固於警詢時即自承有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警卷第3頁反面),然警方於查獲被告前,既已於執行通訊監察時發覺被告於案發前曾與 黃婉君 交易毒品,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可查(警卷第4-5頁),是警方於本案詢問被告前,既已知悉被告近日內曾與黃婉君交易毒品,自非不得從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合理懷疑被告有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而與刑法第62條前段有關自首要件尚有未合,自無從依該規定予以減刑。又被告固於上開筆錄供陳其毒品來源為黃婉君,然警方於查獲被告前,既已於通訊監察期間已掌握黃婉君可能提供毒品予被告之事實,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尚有不符,況被告嗣後於偵查中又改口稱其海洛因係在屏東醫院向一名姓名不詳之男子所購買等語(偵卷第15頁),自亦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減免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深切體悟,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有接受相當刑罰以教化之必要;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蓋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審酌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情;並考量被告尚能自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之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2頁反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勉被告早日戒除毒品。至供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既未扣案,且查無證據足認現仍存在尚未滅失,又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併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敬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書記官王居珉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