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69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一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一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廖一平於民國107年11月3日18時許,在高雄市大樹區佛光山附近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後至同日18時38分間之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38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號前時,不慎自後追撞同向在前由 鍾坤庭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雙方均無人受傷),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9時26分許,測得廖一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始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鍾坤庭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各1份、屏東縣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路0000000號查詢汽車車籍表各2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0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超過法定數值甚多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並肇生交通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甚鉅,所為實非可取;況其前於98年間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674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再為本件相同罪名之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悟;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暨其自述高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簡易庭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書記官應慧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