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8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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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80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日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日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鍾日進於民國107年10月15日中午12時至下午1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某媽祖廟後方之小吃部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至同日下午7時25分許間之某時(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為同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7時25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與復興路口時,因行車不穩且逆向行駛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7時44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始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日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警員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份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逕行註銷」,嗣後未重新考領,此有前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考,是其依法本為禁止駕駛自小客車之人,竟無視於此,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且逆向行駛,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衡酌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案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簡易庭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書記官林靜慧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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