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訴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訴字第10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鈞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4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鈞豪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黃鈞豪於民國106年11月18日8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為 吳宜芳 並交由被告使用),沿臺南市○區○○路2段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適有 蔡國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M2H-509號,應予更正)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母 蔡劉蘭 ,同向行駛於臨安路外側車道。雙方行至臨安路與金華路5段交岔路口時,蔡國廷欲左轉進入金華路5段,竟未兩段式左轉,因而與黃鈞豪汽車擦撞倒地,蔡國廷雙下肢多處擦傷,蔡劉蘭左肩、左手臂、左足踝等多處擦挫傷(過失傷害部分均已於偵查中撤回告訴),黃鈞豪下車查看後,本欲與蔡國廷私了,然蔡國廷表明將報警處理,而黃鈞豪明知駕駛車輛肇事且致蔡國廷、蔡劉蘭受有傷害,竟因恐為警發覺其為通緝犯,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佯稱要回車上拿手機報警,而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亦未等候員警到場釐清肇事經過,即趁機駕車逃逸。
二、案經蔡國廷、蔡劉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國廷、蔡劉蘭及車主吳宜芳、其夫 楊一億 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及車輛損壞情形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光碟1片、診斷證明書2份及被告與吳宜芳之LINE截圖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停留現場處理而逕自駕車逃離現場,所為徒增被害人所受傷害增劇之危險及事後求償之困難,並有礙檢警對肇事者身分之追查,所為實屬不該;惟幸被害人之傷勢尚非嚴重,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即委由吳宜芳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嗣經被害人具狀表示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有和解書、蔡國廷107年7月11日偵訊筆錄及蔡劉蘭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警卷第43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817號卷第24、26頁),足見其尚具悔意;再參酌被告因遭通緝而未停留現場之犯罪動機,及其自述之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敬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書記官廖苹汝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