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51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孝暐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營偵字第24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854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梁孝暐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梁孝暐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又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本案犯行,應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可減輕其刑,並非有利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規定),遞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率爾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啻助長訛詐風氣,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犯罪者之真實身分,並造成告訴人 王孟蓁 被詐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參以其犯後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程序時始坦承所犯之態度,且因告訴人無意願,故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供稱為高職畢業、業工、月薪約新臺幣1萬5千元、須扶養母親、伴侶及兒子、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翊學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營偵字第2451號被告梁孝暐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孝暐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並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2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用以犯罪。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2日前之某日,在臉書上刊登卡利娛樂城博奕網站廣告,致王孟蓁瀏覽該廣告後,陷於錯誤而申請加入會員,並於111年8月2日中午12時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000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嗣王孟蓁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孟蓁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梁孝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固坦承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係其申設等情,惟辯稱:申辦當天我將帳戶放在方向盤前面,車子窗戶沒關,之後我有下車,後來再回車上就發現帳戶不見了,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都與存摺放一起云云。2告訴人王孟蓁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等事實。3⑴告訴人王孟蓁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網路轉帳交易截圖畫面列印資料1紙⑵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自承從事粗工,都是領現金等情,堪認其鮮有使用帳戶之需求,是其申辦上開帳戶之目的究竟為何,已有可疑。再者,一般人為避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遺失時帳戶內之存款遭人盜領,或帳戶遭作為不法用途,通常均將密碼與金融卡分別存放,否則密碼顯失去保密功用,任何取得金融卡或存簿之人,均可輕易領取帳戶內之存款,或任意使用該帳戶,苟被告確係為了以備日後不時之需而申設上開帳戶,應會於申辦後妥善保管,豈有故意將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一併置於車窗敞開之車上之理?且自詐欺集團之角度審度,其等為避免自金融機構帳戶之來源回溯追查身分,而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及取贓,其對於金融機構帳戶所有人發現存簿、金融卡遭不當使用時,會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當知之甚稔,其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工具,當無選擇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款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否則,若在其尚未施詐前,或行騙後未及提領該帳戶內之贓款前,該帳戶即遭掛失,在此情形下,豈非無法遂其確保詐財犯罪所得不法利益實現之目的,反而可能無法獲取犯罪所得,致其等精心策劃、大費周章從事犯罪詐騙之成果落空,該詐欺集團焉有冒此風險之可能?另被告於111年7月6日申設上開帳戶後,復於翌(7)日前往華南銀行申請約定3個轉帳帳戶,此有存款華南銀行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1份附卷可憑,益徵被告前揭所辯,均係臨訟飾缷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應非如被告所辯已遺失,而係被告同意交付他人使用甚明;又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身分證、印章即可辦理開戶,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金融帳戶使用,衡情應可知悉被蒐集之金融帳戶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近來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足認被告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檢察官蔡宗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
書記官王可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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