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3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368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簡復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簡復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簡復榮曾於民國107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2月確定,於107年7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猶不知警惕,明知於服用酒類物品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於112年10月31日16時至17時許期間,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蜂鳥日式串燒酒場飲用威士忌調酒後,竟於翌(11月1日)凌晨1時40分許,自臺南市○區○○路000號胖廚西式音樂餐廳處,基於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臺南市東區居所。嗣因在臺南市北區成功路與公園路口逆向行駛,於同(11月1)日1時48分許,在臺南市中西區民權路2段86前為警攔查,並於同(11月1)日1時5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而查獲。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簡復榮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紙。
三、核被告張簡復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駕車相關法令經政府宣導再三,又酒後駕車犯行所生之重大交通事故亦屢經媒體廣為報導,且被告前已有1次因公共危險案經判處有期徒刑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件仍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份退卻,即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攔查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之數值,足見其欠缺遵守法治及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罔顧自身與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保險業務、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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