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家調裁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調裁字第4號聲請人莊○○住○○市○○區○○路0段00號2樓相對人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確認相對人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其母即相對人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聲請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㈠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㈡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二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
二、兩造合意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確非相對人甲○○自聲請人受胎所生,經鑑定聲請人與相對人乙○○之6個基因型別不符,可排除其二人間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是僅因本件受胎期間係於聲請人與相對人甲○○之婚姻存續期間,致相對人乙○○依法被推定為聲請人之婚生子女,爰依法合意聲請裁定如
主文所示等語。
三、法院判斷:兩造主張之上開事實及聲請人與相對人甲○○於81年結婚,於84年3月22日離婚,而相對人甲○○於84年間生下相對人乙○○等情,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可佐,足認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並不具有真實血緣關係,相對人乙○○顯非聲請人之婚生子,兩造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又聲請人於112年9月13日經抽血檢驗結果作成後始知悉上情,其於知悉後2年內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未逾越民法第1063條所定之2年除斥期間。從而,兩造合意聲請裁定相對人乙○○非聲請人之婚生子,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於本院訊問時,已陳明本件程序費用(鑑定費用及聲請費用)合意由聲請人負擔,附予說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
書記官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