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3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368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萬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萬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萬得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2年11月1日17時許起,至同日18時30分許止,在位於臺南市仁德區地址不詳之青王宮前,飲用高粱酒若干數量完畢後,旋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183-HNR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8時35分許,行經臺南市仁德區二行一路83巷34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而於同日18時5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4毫克,而悉上情。
二、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車籍資料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20692137號卷第27頁、第29頁)外,其餘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萬得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不良影響,超量飲酒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對道路交通安全造成危險,竟仍於酒後任意騎乘上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且被告本次所測得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4毫克,逾法定標準甚多,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此次酒後駕車行為係屬初犯,幸未傷及他人,且犯後始終就本案犯行供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次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乙節;暨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於偵訊時所陳述之身體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素行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謝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917號被告蔡萬得男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萬得自民國112年11月1日17時許起,在臺南市仁德區青王宮前飲用高粱酒,於同日18時30分許結束後,即自上開處所,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欲返回仁德區二行一路住處。嗣於同日18時35分許,在仁德區二行一路83巷號前,因轉彎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8時5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蔡萬得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
檢察官陳昆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
書記官鄭琬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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