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3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309號原告 林宏文 被告 林琮皓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附民字第770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770號刑事卷宗﹝下稱附民卷﹞第5頁)。嗣於言詞辯論期日縮減請求損害賠償金額,捨棄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變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09號民事卷宗﹝下稱本院卷﹞第69頁)。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與上開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20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資料,提供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人所屬詐騙集團作財產犯罪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4日8時4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誤信為真,於111年4月21日11時35分許,匯款380,000元至系爭帳戶,原告因此受有財物上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財產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0,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三、法院的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及第3項復有明定。
㈡本件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本應視同自認。前開事實復經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2號刑事偵審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德警分刑字第1110020088號刑案偵查卷宗所附被害人匯款一覽表、幫助詐欺附表、帳戶個資檢視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以統號查詢全戶戶籍資料資料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刑事案件照片黏貼紀錄表(含原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手機畫面、匯款單據、匯款紀錄等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1年6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82562號函等資料附於上開卷宗為佐,應堪予認定。茲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並容任詐騙集團成員作財產犯罪使用,原告因而匯款金錢380,000元至系爭帳戶内受有財物上損失,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財產上之所有權,故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其所受損害賠償380,000元,核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要件相符,應予准許。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茲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對原告應負之債務未定給付期限,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7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80,000元,及自112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谷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
書記官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