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27號原告 項志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不詳,待原告補正)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法院應查明供擔保之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及各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比較其價額之高低,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得遽依各該抵押權所擔保最高限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47號、104年度台抗字第731號裁定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1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78年4月17日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登記(豐登字第008396號)予以塗銷,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系爭房地所擔保之債權金額及其價額二者較低者為準。據原告所提出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最新土地謄本,價額為746,340元(計算式:53.31平方公尺x14000元/平方公尺),尚未加計建物價額,即已超過系爭抵押債權20萬元,揆之前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額與系爭房地價額中較低者定之,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三、另請一併提出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10建號建物第一類登記簿謄本(需正本,地號及建號含全體共有人全部、他項權利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隱蔽)、抵押權人即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金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
書記官林奕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