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3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338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坤展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緝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坤展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坤展於民國111年4月11日19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RCR-8132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甲車),由南往北方向,沿臺南市東區崇明路行駛至該道路與崇學路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 林彥森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 柯素華 在前停等紅燈,甲車因而自後追撞乙車,導致柯素華倒地,並因此受有頸部左側部位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右側髖部挫傷、纖維肌痛等傷害。蔡坤展則於員警到現場處理時,自承係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坤展自首暨柯素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柯素華、證人林彥森之陳述相符,復有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臺南新樓醫院111年4月11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車籍查詢資料2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按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甲車行經前揭路段時,本應注意履行注意車前狀況之行車義務,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稽,顯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自後追撞告訴人,足徵被告確有過失。本件告訴人既因上開行車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事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參見警卷第39頁),其所為已有效節省警察及司法機關查獲犯罪嫌疑人之資源,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立法目的,爰依該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機車未謹慎遵守交通規則,釀成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傷,所為顯非可取;兼衡本案發生之原因、被告之年紀、智識程度(大學學歷)、素行(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犯罪方法、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事故後停留現場並未逃匿、與告訴人無特別關係、坦承犯行之態度、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俊宏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