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58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2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國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玖零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只,驗餘淨重共參點玖壹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國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㈠基於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5月17日1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0號「星際娛樂城」,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龍仔」之人,無償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而非法持有之;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5月19日凌晨某時,在臺南市海佃路某公廁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3時3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為警方實施路檢勤務攔查,主動交出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共計3.911公克)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90公克),復經徵得其同意,於翌(20)日零時17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尿液編號:112O-160)、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2O-160)各1份。
(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6月1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71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6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062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1份。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111年7月6日停止執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既於最近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
1.本案公訴人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5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11月16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主張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所規定之累犯,且認被告不知悔改,再犯本案,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應予以加重其刑等語,而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犯罪紀錄,復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予被告及檢察官表示意見,被告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詳本院卷第48頁),則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既已經本院進行調查、辯論程序,自可作為本院是否對被告加重其刑之裁判基準。又被告前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其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持有毒品罪及施用毒品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毫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件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餘地,亦無加重最低法定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2.又被告係因警方執行路檢勤務為警攔查,在員警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本案持有毒品及施用毒品犯罪前,主動交出扣案物品予員警查扣,並坦承前揭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警詢筆錄在卷(詳警卷第6頁至第10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為違禁物,且毒品之流通及持有,危害民眾身心健康,被告竟恣意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酌被告持有毒品之期間甚短,本案所查獲之毒品數量亦屬非鉅,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持有上開第一級毒品係為供己施用等語(詳本院卷第45頁),又考量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生活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扣案之粉末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前開鑑定書附卷可按,另扣案之白色結晶3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前開鑑定書附卷可佐,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用以包覆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4個,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玉寧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