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511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與原告之前手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東企銀)約定,渠等若因授信契約涉訟時,立約人即被告同意以臺東企銀總行或分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授信約定書(見第18條)在卷可稽,本案既係因消費借貸關係涉訟,且上開借貸契約係在臺東企銀鳳山分行所簽立,則依前揭規定,本案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書記官賴成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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