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5年度鳳簡字第72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簡字第726號
原   告  毛正利
被   告  洪祥瑀
訴訟代理人  陳秋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12月5日簽立合作契約,由原
告輔導被告從事各項保險申請工作,並分配因此所得之報酬
(下稱兩造契約),嗣被告於104年4月17日取得訴外人趙
黃月玉向 國泰 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險公
司)申請各項理賠金之委託,由兩造共同幫訴外人 趙黃月
國泰產險公司(下稱國泰產險公司)申請各項理賠金,而國
泰產險公司業於105年3月8日理賠訴外人 趙黃月玉 新臺幣
(下同)73萬1000元,被告依其與訴外人趙黃月之委託契約
,可向訴外人趙黃月玉收取14萬6200元,依兩造103年12月
5日合作契約第4項之約定,原告可分得其中10萬2340元,
詎被告至今尚未給付等語,爰依據兩造契約關係,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0萬234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訴外人趙黃月玉已於104年11月2日終止
委任關係,不知訴外人趙黃月玉後來是如何申請理賠,亦無
向其收取2成酬勞之服務費,自無庸依兩造契約支付原告任
何金額。且被告與訴外人趙黃月玉終止委任契約,係因當時
原告陪同訴外人趙黃月玉申請資料時,行為不誠實,導致訴
外人趙黃月玉之不滿,雙方互信不足,訴外人趙黃月玉始會
在104年11月2日與被告終止委託。至於訴外人趙黃月玉於
105年3月8日獲准理賠,若非原告告知,被告本不知情。
況且,依兩造契約,被告與訴外人趙黃月玉簽約後,對於客
戶即訴外人趙黃月玉之後續任何申請事項皆為原告的工作,
被告根本就不曾為訴外人趙黃月玉辦理申請理賠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
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
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
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
查:
㈠原告兩造於103年12月5日簽立兩造契約,由原告輔導被告
從事各項保險申請工作,並分配因此所得之報酬,嗣被告於
104年4月17日取得訴外人趙黃月玉向國泰產險公司申請各
項理賠金之委託,而國泰產險公司業於105年3月8日理賠
訴外人趙黃月玉73萬1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兩造於103
年12月5日簽立之兩造契約書載明:「參、甲方(指原告)
輔導乙方(指被告)從事…強制險之各項申請工作,…乙方
不得跟第三人合作或自行辦理,如乙方與第三人合作或自行
處理的案件造成甲方的損失,甲方依契約第肆條之計算方式
向乙方收取甲方應得之部分。…」、「肆、乙方之薪資計算
方式如下:每月累積所收支服務費3件(含)以下者,乙方
薪資以所收全部之服務費30%計算。…」、「伍、乙方每月
所收之全部之服務費由甲方及乙方共同收取,如有故意迴避
之情形,甲方依法向乙方提出告訴,並甲方不提供乙方任何
資訊。」等語,及原告手機訊息紀錄、被告與訴外人趙黃月
玉間104年4月17日委託書、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權人直接請求給付申請書、賠款同意書
、看護費用證明書、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份(見本院司促字
卷)為證,固堪以認定。
㈡惟被告辯稱:被告與訴外人趙黃月玉業於104年11月2日終
止委任關係乙節,業據被告提出終止委託書(見本院卷第24
頁)為證,足以認定。而國泰產險公司係上開被告與訴外人
趙黃月玉委任關係終止後約4個月餘之105年3月8日始理
賠訴外人趙黃月玉73萬1000元,業如前述,可見被告辯稱:
不知訴外人趙黃月玉於與被告終止委任關係後如何獲取理賠
,且被告並未向訴外人趙黃月玉收取2成酬勞之服務費等語
,應為事實。此外,原告並無提出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向訴
外人趙黃月玉收取任兩造契約所謂之「服務費」,自難認原
告請求被告支付10萬2340元為有理由。
㈢原告雖主張依民法第549條之規定,被告與訴外人趙黃月玉
於不利於原告之時期終止契約,應對原告或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云云。惟查,依據兩造於103年12月5日簽立契約書所
載,原告係以被告實際上有向訴外人趙黃月玉收取服務費用
後,兩造始有瓜分服務費之可能,本件被告既未向訴外人趙
黃月玉實際收取服務費用,即難認被告有何應對原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之餘地。且被告辯稱:訴外人趙黃月玉係因不滿原
告之服務,始終止其與被告間之委任契約等情,有原告於本
院審理時陳稱:「當時鬧翻是因為 葉松柏 跟趙黃月玉跟我說
沒有通過,而我就跟被告講,被告卻說客戶怎樣講就怎樣。
」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可佐,足認為事實。則訴外人趙
黃月玉既係因不滿原告之服務,始會與被告終止委任契約,
自難認其是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被告對訴外人趙
黃月玉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可以行使,是原告亦無從因此依
據民法第549條或兩造契約等向被告求償。
㈣原告主張:原告於104年8月19日曾與訴外人趙黃月玉之同
居人葉松柏通話討論由原告承辦到高雄長庚醫院去找醫師之
事,有通聯紀錄可證云云。惟查,原告於被告與訴外人趙黃
月玉104年11月2日終止委任關係之前,曾有提供相關服務
給訴外人趙黃月玉等情,本即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所抗辯
者係原告所提供給訴外人趙黃月玉之服務,導致訴外人趙黃
月玉不滿,進而與被告終止委任關係,而被告所辯之上開情
節,業經本院認定為事實,業如前述,是原告上開主張,縱
然屬實,亦不能因此對於原告為有利之認定。
㈤原告雖主張訴外人趙黃月玉及其同居人葉松柏均曾向原告謊
稱國泰產險公司拒絕理賠,原告係因訴外人趙黃月玉之理賠
申請書上面記載原告行動電話號碼,國泰產險公司發送兩通
簡訊給原告,原告才知悉訴外人趙黃月玉有得到理賠云云。
惟查,國泰產險公司係於105年3月8日始理賠訴外人趙黃
月玉73萬1000元之事實,及被告與訴外人趙黃月玉早已在
104年11月2日終止委任關係之事實,均如前述。可見國泰
產險公司係於被告與訴外人趙黃月玉104年11月2日終止委
任關係後,長達約4個月餘之時間後,始理賠訴外人趙黃月
玉73萬1000元,是在此之前,訴外人趙黃月玉及其同居人葉
松柏向原告稱國泰產險公司拒絕理賠,顯是指尚未核准理賠
之意,況且,原告所主張之上開情節,是否屬實,亦難認與
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間,有何關係,是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
給付原告上開報酬,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兩造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2340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
書記官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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