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97年度斗簡字第228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斗簡字第228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38,887元,及其中新台幣125,352元自民
國97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0年12月6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並持用原告發行之GEORGE&MARY卡(救急現金卡
),約定借款利息在繳款期限內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延
滯期間則按年息百分之20計付。嗣被告使用該現金卡借款餘
額本金新台幣(下同)125,352元,未依約於97年4月29日繳
款期限前繳納,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加計
繳款期限內之利息13,535元,合計共138,887元等情,本於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
二、被告對原告之請求不爭執,惟陳稱:現無力清償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所提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為證
,並為被告所自認,堪信為真實。被告未依約定期限繳款,
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
償前揭款項並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並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於本件訴訟計繳納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裁判費,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
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瑞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熊掌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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