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96年度斗簡字第126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斗簡字第126號
原   告 辰○○
訴訟代理人 巳○○
被   告 丙  ○
      乙○○
      甲○○
      辛○○
被   告 午○○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庚○○
      癸○○
      己○○
      丑○○
      子○○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丁○○  住同
被   告 壬○○  住同
      卯○○  住彰
上列六人
訴訟代理人 寅○○○  住彰化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丁○○、丑○○、子○○、壬○○、卯○○應就其被繼承人
陳献忠 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號、面積1,326.65平
方公尺土地及同段196地號、面積248.03平方公尺土地之應有部
分各1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之前項兩筆土地,應合併分割為如附圖一即彰化縣田中
地政事務所民國97年8月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
114.90平方公尺,由被告辛○○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57.45平
方公尺,由被告己○○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57.45平方公尺,
由被告丁○○、丑○○、子○○、壬○○、卯○○公同共有;編
號D部分面積193.94平方公尺,由被告丙○取得;編號E、F部
分面積各57.45平方公尺,分別由被告庚○○、癸○○取得;編
號G部分面積129.26平方公尺,由被告甲○○取得;編號H部分
面積86.17平方公尺,由被告乙○○取得;編號I部分面積43.09
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編號J部分面積258.52平方公尺,由被
告午○○取得;編號K部分面積519平方公尺,由兩造按原應有
部分之比例共有,作為道路使用。被告丙○並應補償原告及其他
被告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被告丁○○、
丑○○、子○○、壬○○、卯○○部分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號、面積1,3
26.65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196地號、面積248.03平方公尺土
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其中原共有
人陳献忠已於93年4月4日死亡,惟其繼承人即被告丁○○、
丑○○、子○○、壬○○、卯○○迄未辦理繼承登記。而兩
造間就該等土地並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亦無依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協議為分割等情,為此訴請被告
丁○○等5人辦理繼承登記及裁判分割。
二、被告乙○○、甲○○均表示同意按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被
告午○○、庚○○、己○○、丁○○、丑○○、子○○、壬
○○、卯○○均陳稱不希望分割,被告庚○○並稱不願意分
到裡面部分,因為出入不便。被告丙○、辛○○、癸○○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前揭兩筆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均如附表所示
,原共有人陳献忠已死亡,其繼承人丁○○、丑○○、子○
○、壬○○、卯○○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兩造間就該等土地
並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
形,惟無法協議為分割之事實,有所提土地登記謄本、地籍
圖謄本、戶籍謄本為證,並被告自認或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原告請求被告丁○○等人就其被繼承人所遺應有部分辦理
繼承登記及訴請裁判分割,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即
屬正當,應予准許。被告午○○等人辯稱不希望分割,於法
不合,自無可採。
四、查上開兩筆土地相毗連,地目均為建,其共有人及應有部分
並皆相同,現有共有人之磚造或鐵架造平房,或磚造二層樓
房坐落其上,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並經本院於另案94年度
斗調字第79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囑託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派
員會同現場勘測,製有如附圖二所示95年5月1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可參。土地上之各建物,主要屬舊式三合院建築,坐落
位置復不規則,於分割時,應無特別考慮保留建物之必要。
原告雖曾主張依如附圖三所示方法分割,惟各坵塊均無對外
通路,且過於零碎,難以建屋使用,顯非適當。被告乙○○
所提如附圖一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97年8月土地複丈成
果圖所示方案,係將兩筆土地合併分割,並留設道路,使各
坵塊均有對外之通路,且大部分坵塊之面積、寬度及深度,
均堪作為建屋使用,規劃完整,可充分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
效用。該方案,雖然僅有到場之被告 吳捷福 表示同意,惟原
告所提方案,顯不適當,已如前述,且其並未實際占用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最少,分得何處,差異不大,況原告起訴時
主張欲分得之位置,適與該方案編號I大致相符,最後言詞
辯論時又稱要分在該方案編號A或G之位置,其主張的分割方
法,隨時都可能變動,毫無誠信可言,自無加以考慮必要。
另被告庚○○分得之編號E,與其他坵塊一樣,都臨私設通
路,出入並無不便,且與其建物目前占用的位置相近,其陳
稱不願意分在裡面的位置(即編號E),尚無可採。至其餘被
告,或未到場表示意見,或固守不願分割立場,自無從參酌
。故本院審酌系爭共有土地之性質、使用情形、經濟效用、
兩造利益之均衡等情,認為按附圖一所示之方法為分割,堪
稱允當。
五、又依上開方法分割結果,被告丙○分得的面積較其應有部分
增加17.99平方公尺,其餘共有人則減少分配,各減少分配
面積如附表所示,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得由被告丙○
以金錢補償之。審酌被告丙○增加分配者,實際上為編號D
北側凸出之三角形位置,該部分利用上較為不便,經濟價值
較低。再參酌原告迭次陳稱其於法院拍賣購入系爭共有土地
之應有部分,價金約23萬元(換算每平方公尺約為3,506元)
,本院認被告丙○因增加分配而應補償他共有人,以按每平
方公尺3,600元(為土地公告現值2,000元加8成)計算,應
屬適當,則各共有人應受被告丙○金錢補償之金額即如附表
所示。爰為判決分割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第78
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瑞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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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96年度斗簡字第1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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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應有部分│減少分配面積│應受丙○補償之金額│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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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庚○○│18分之1│1.20平方公尺│新台幣4,3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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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癸○○│18分之1│1.20平方公尺│新台幣4,3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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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24分之3│2.70平方公尺│新台幣9,7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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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午○○│24分之6│5.40平方公尺│新台幣19,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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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18分之2│2.39平方公尺│新台幣8,60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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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辰○○│24分之1│0.90平方公尺│新台幣3,2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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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丙○│18分之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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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12分之1│1.80平方公尺│新台幣6,4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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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己○○│18分之1│1.20平方公尺│新台幣4,3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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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
│丑○○│18分之1││││
│子○○│公同共有│1.20平方公尺│新台幣4,320元││
│壬○○│││││
│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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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熊掌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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