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97年度斗簡字第226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斗簡字第22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丁○○
被   告 乙○○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367,148元及自民國97年5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7.66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7年6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3,97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邀同被告丙○○○、甲○○為連
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2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
100萬元,期限至99年2月25日止,約定分60期按月攤還本息
,利率按年息百分之4.665固定計算,逾期未還款時,除改
按原利率加百分之3加百分之7.665計收利息外,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並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債務並得視為全部到期。詎被
告自97年5月25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計尚積欠本金367,148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還等情,本於連帶保證及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求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
二、被告則均以:因近2、3個月沒有工作可做,致無力繼續繳納
,並非惡意不繳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所提借據、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
書、繳款資料查詢單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其本於連帶保證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並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原告於本件訴訟計繳納如主文
第2項所示裁判費,併依法應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
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瑞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熊掌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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