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鳳簡字第136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款項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6年7月11日匯款新台幣(下同)
285,500元至被告之帳戶內(兆豐商業銀行台北復興分行:
00000000000帳號),被告亦先後於96年8月8日、同年月
14日、同年9月11日、96年11月9日依序返還5,000元、80
0元、6,000元、5,400元,共計17,200元,被告迄今尚積
欠268,300元仍未償還,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68,3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匯款予伊之上開款項係其於96年間對伊多次
施暴之賠償金,伊自得拒絕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
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借貸意思表示互相
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雖主張曾於96年7月11日匯款
285,500元至被告帳戶以為借貸之用云云,並提出被告不爭
執其真正之匯款申請書為證,惟其借貸目的業為被告所否認
,而匯款至他人帳戶之原因多端,非必均係出於消費借貸,
是原告所提上開匯款申請書充其量僅足以證明被告有收受原
告匯出之款項而已,今原告就被告收受上開匯款是否即係以
借貸之原因為之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尚難認定被告收受上
開匯款即係向原告借貸之用,原告主張尚無足採。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何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胡淑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