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斗簡字第227號
原 告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50,482元及自民國96年6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2,7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10日與原告之前手中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業銀行)簽立小額信用
貸款契約(麥克現金卡),約定被告動用每筆借款應給付帳
務管理費新台幣(下同)100元,借款利息依年息百分之18.25
固定計算,如未按月還款,延滯期間則以年息百分之20計付
利息。嗣又於93年12月1日與原告之前手中華商業銀行簽立
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約定自借款生效日起3個月內,按年息
百分之3固定計息,滿3個月之翌日起改按年息百分之12計息
,延滯期間則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上開兩件貸款,被告均
自96年6月21日起不依約繳款,尚依序積欠本金106,756元、
143,726元(合計250,482元)未還,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原
告已於97年3月29日概括承受中華商業銀行之資產、負債及
營業,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連續五日登報公
告在案,依法上開債權已合法移轉於原告等情,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求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所提小額信用貸款暨約定書、貸還
款查詢明細、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概括承受公告
為證,堪信為真實。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並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原告於本件訴訟計繳納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裁判費,併依法命敗訴之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第78
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瑞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熊掌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