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慧君
被 告 謝芸甄 即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捌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壹仟壹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
肆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8月11日向原告簽訂信用
卡申請書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給付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消費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等為
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除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准由原告對之一造辯論判
決外,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
理由,洵屬有據,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判決如主文。
二、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民事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款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林誠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