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97年度斗小字第362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萬元及自民國97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前手 呂倪賜寶 於95年9月7日,就渠所有門牌號碼
彰化縣○○鄉○○村○○路○段○○○號未保存房屋之南邊起算
第1間,訂有書面租賃契約,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1萬元
,於當月1日給付,租期自95年8月1日起至98年7月31日止。
嗣原告於96年10月23日取得該房屋之所有權,依法承擔該租
賃契約。惟被告從96年11月起至97年5月止7個月之租金共7
萬元,均未依約支付之事實,有所提租賃契約書、房屋稅籍
證明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存證信函為證
,並為被告所自認,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抗辯其因為整修上開承租之房屋,共計支出整修費用
360,804元,主張以此費用抵繳欠租等語。但查該項費用係
於上開租約期間前之90年7、8月間支出,為被告 陳明 ,執以
抵繳成立在後租約的租金,已有未合。況原告係自取得租賃
房屋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之96年10月23日後始承擔前手
呂倪賜寶與被告所訂之租約而成為出租人,其應承擔者限於
是日以後發生之出租人義務,在此之前發生者,仍應由其前
手負擔之。被告此項抗辯,尚無可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
金7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6月27日(
被告於異議狀內陳明於97年6月26日收受支付命令送達)起加
給法定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瑞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具體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熊掌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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