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4761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8月19日上午9時58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8日下
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雨真
書 記 官 許麗珠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壹仟伍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客戶授受信、保證、基金及
信用卡查詢單、一般放款餘額查詢單、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函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
爭執,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
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鄭翠蘭
法官謝雨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