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3年度東小字第20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東小字第202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陳名岸
被   告  潘冠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
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九九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
700元,及自民國95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7.99%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部分
,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言詞辯論時,就
違約金均以上開利率10%計算,縮減聲明如後述,其訴之
變更,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設「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准許變更聲明之規定相符,而為合法
,應於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9月間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
利息按週年利率17.99%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除按原訂
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原
訂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原訂利率之20%,加付違約
金。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借款本金16,700元未償,及自95
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方式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乃依現金卡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6,700元,及自95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7.99%計算利息,暨自95年3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
任何書狀為何答辯,亦無聲明。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契約書及授
信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答辯,是原告之主張與證據及事
實並無相違,應堪信為真正,被告應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
對原告清償。從而,原告依據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
求,即無不合,爰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確
定訴訟費用額,及因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
為被告以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郭玉林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
書記官陳憲修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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