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1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186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12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彥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壹只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彥成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6行更正為「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以100年度審簡字第575號、100年度審易字第13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7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
(二)證據部分補充:
1.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9月27日航藥鑑字第1004836號毒品鑑定書1份影本。
2.被告陳彥成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本院100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日審判筆錄、100年11月21日審判筆錄參照)。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陳彥成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仍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定力不足,易受外界影響,然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表悔意,其施用毒品乃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之品性、生活狀況、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0690公克,取0.000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0688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1只,為被告所有,亦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以供本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日
書記官吳尚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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