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70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秉川(原名張文忠)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3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秉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貳柒陸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分裝杓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秉川前於民國(下同)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8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116號裁定停止戒治,且於89年9月6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迄至90年2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2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4年3月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3月24日中午某時,在停放於桃園縣新屋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新屋分院」(改制前為署立桃園醫院新屋分院)附近,某不詳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內,以玻璃球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103年3月25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縣楊梅市○○路○○○巷○○號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3年3月25日下午4時40分許,在桃園縣楊梅市○○○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供其本次施用剩餘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2767公克),及其所有供其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分裝杓1支。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秉川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2767公克)、注射針筒1支、分裝杓1支。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2767公克),係供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分裝杓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楊廼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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