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17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睿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2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呂睿騰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呂睿騰於民國102年5月23日下午1時9分許,駕駛 陳玉蓮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玉蓮,沿桃園縣中壢市○○○路往楊梅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聖德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即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自撞中央分隔島,致車輛失控翻覆,陳玉蓮因而受有左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頭部內出血及牙齒斷裂(2顆)等傷害。呂睿騰於肇事後,警員前往陳玉蓮就醫之壢新醫院處理,尚不知何人為犯罪人時,即主動向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案經陳玉蓮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呂睿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玉蓮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並有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以及事故現場暨車損採證照片24張、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在卷可憑。是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搭載告訴人,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自撞中央分隔島,致車輛翻覆,而致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等情,堪以認定。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在道路行駛依法即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路段,依事發當時天候、路況、視距均良好,尚無使之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自撞中央分隔島,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其有過失至明。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足徵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罪責。是被告確於上揭時、地,駕車行經上開路段,因違反上開行車之注意義務,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至為明確。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過失傷害犯行未為有追訴權限機關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醫院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行經肇事路段,未遵守汽車駕駛人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駕車不慎而撞擊中央分隔島,致車輛翻覆,使告訴人受有左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頭部內出血及牙齒斷裂(2顆)等傷害,過失情節及致生損害均非輕微,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非全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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