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停字第18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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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停字第1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停字第18號聲請人 張紫孟 相對人考選部代表人 董保城 (部長)上列當事人間因考試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2年6月間,參加相對人舉辦102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等考試○○○○○○類別考試(下稱系爭考試),第一試成績72.5分,達該筆試錄取標準,聲請人乃於102年9月28日上午8時許,至臺灣警察專科學校應第二試體能測驗結果,其中「屈臂懸垂」項目經實地考試委員判定為9秒,未達及格標準10秒(含)以上,經聲請人於當日提出申訴,仍維持原判定成績,相對人爰以102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四等考試成績及結果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通知聲請人未獲錄取。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以訴願機關逾3個月未為決定,其亦未接獲延長訴願決定期間之通知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原處分並求判命相對人應作成錄取原告之處分。另同時以原處分之作成有違反保律保留、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等違法情形,一旦執行(發生效力),將造成聲請人無法如期於103年2月24日至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參加教育訓練(16個月)、實務訓練(16個月)等難以回復之損害。茲因時間急迫,本件若不立即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效力),俟本案訴訟確定時,聲請人已無法如期參加上揭訓練,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提出聲請等語。並聲明:原處分在本案訴訟裁判確定前,停止執行(效力)。
二、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分。」為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第5項所明定。上開關於停止執行之規定,係賦與當事人在行政法院給與救濟之本案判決確定前,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以延宕其效力,所為暫時權利之保護措施,主要用以配合撤銷訴訟,亦即在當事人提起行政訴訟以排除原處分或決定不利益之情形下,所採取之暫時權利保護制度。至於在請求命為行政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情形,由於行政機關怠為行政處分或拒絕作成人民申請之行政處分,其本身並無積極的內容,不能以停止行政處分之執行作為暫時權利保護,尤其對於否准處分而言,縱停止執行,亦僅回復到未否准前之狀態,無對之聲請停止執行之實益,倘若有暫時權利保護之必要,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298條規定聲請假處分以為救濟。
三、查聲請人參加系爭考試,因第二試體能測驗遭判定為不合格,爰由相對人作成原處分即聲請人未錄取之行政處分,聲請人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現由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
239號案件受理,上情已據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誤。又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依其起訴狀所載,除訴請撤銷原處分外,並請求判命相對人應作成錄取聲請人之處分,可見聲請人所提訴訟係典型的課予義務訴訟,而非單純的撤銷訴訟,且原處分規制之內容係聲請人就所參加之系爭考試未獲錄取,縱令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停止其效力),僅回復到錄取與否尚未作成決定前的狀態,聲請人並未因此即可認屬系爭考試之錄取人員,而得參加自103年2月24日起為系爭考試錄取人員辦理之後續教育訓練及實務訓練,依前開規定與說明,自無對原處分聲請停止執行之實益。從而,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利益,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碧芳
法官陳秀媖法官程怡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書記官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