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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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59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宏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8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信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信宏前於(甲)民國(下同)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89年10月19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0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3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3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乙)另於①96年間,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79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②於9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與前揭①罪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9年2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至99年5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月15日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號9樓居所內,先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月15日下午1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信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被採尿人姓名品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
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一(乙)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楊廼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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