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1年行商訴字第14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1年度行商訴字第140號民國102年1月24日辯論終結原告日商奧比虹股份有限公司(ALBIONCO.,LTD.)代表人小林章一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林雅淳
王德博
參加人盛香堂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沈紫玲 訴訟代理人 張秀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經訴字第101061093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6年7月26日以「MOISTURECHIFFON」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類之「化粧品、香水」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參加人以該註冊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檢具註冊第0000000號「CHIFFON」商標(下稱據以異議商標)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以101年
3月20日中台異字第97060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對於參加人之權利或利益將有影響,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判斷二商標是否構成近似,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而非
將商標割裂為各部分分別比對,此即「商標整體觀察原則」,乃判斷商標是否構成近似之重要原則。觀諸系爭商標係由「MOISTURE」「CHIFFON」二外文字所構成,而據以異議商標則僅由「CHIFFON」一外文字單獨構成,二商標外文組成字數迥然不同,被告僅以「CHIFFON」一字之偶同,即認定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構成近似,與「商標整體觀察原則」自有未符。復按「拼音性之外文例如英法德日語,其起首字母在外觀與讀音上,對於整體字詞給予消費者之印象有極重要之影響,判斷近似時應賦予比重較重之考量」此為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2所明定。系爭商標之首字為外文「MOISTURE」,而據以異議商標之首字則為「CHIFFON」,二商標之起首字不同,給予消費者之印象亦大相逕庭。況系爭商標外文共2個音節,而據以異議商標則僅1個音節,二者唱呼時,發音之長短、繁簡亦有明顯差異,消費者僅需稍加注意即可區別,是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並無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㈡據以異議商標「CHIFFON」本身具有「雪紡紗」之意,有其
固有意義,非據以異議商標權人所獨創之字詞。且經網路檢索發現,「CHIFFON」一詞已普遍使用於粉底液、粉餅、粉底霜等化妝品上,例如:KISS粉底液(MatChiffonBase及
MatChiffonUVWhiteningBase)、甜心甘薯潤澤粉餅(Sw
eetPotatoChiffonCake),或是將「CHIFFON」作為粉底液產品的色號選擇之一抑或產品說明,例如:CLINIQUE倩碧滋潤均衡粉底霜(色號Chiffon)、「採用CHIFFONPOWDER自然效果的CHANEL香奈兒粉底乳、韓國OCL水顏隱性粉底液、Ipse水顏隱性粉底霜」、中國大陸有「CHIFFON」、「雪霏CHIFFON及圖」、「SUMMERCHIFFON」、「MOISTUR
ECHIFFON」、「雪紡輕紗CHIFFONVEIL」、「EXAGEPRIM
ALCHIFFON」、「DREAMYCHIFFON」、「點綴色彩PINKCHIFFON」等商標併存;於美國有「SILKYCHIFFON」「PINE
APPLECHIFFON」等商標併存;於日本有「CHIFFON」、「MOISTURECHIFFON」、「SUMMERCHIFFON」、「PapierChiffon」、「DRESSYCHIFFON」、「PRIMALCHIFFON」、「OrangeChiffon」、「antiquechiffon」、「CafeChiffon」、「DREAMYCHIFFON」、「SECRETCHIFFON」、「amulechiffon」等商標併存。由上述資料可知「CHIFFON」一字已被許多相關同業使用在粉底、粉餅等第3類之化妝保養品上,隱喻有該商品輕薄不厚重、對肌膚不生負擔之意,與商品特性發生關聯,識別性較為薄弱。又被告忽略於據以異議商標申請註冊前(91年6月17日前),實已有註冊第00000000號「Chiffon及圖」、註冊第00000000號「ChiffonCafeteria」、註冊第00000000號「freshChiffon及圖」等多號含有「CHIFFON」字詞之註冊商標存在,足見「CHIFFON」一字早於據以異議商標權人申請註冊前即已廣為使用,由被告核准據以異議商標之註冊可知,雖將「CHIFFON」文字作為商標之一部分,惟倘有其他可供區辨之部分,即不認為兩商標構成近似,而有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相較,系爭商標於起首字附有「MOISTURE」一字可供消費者區別,消費者於購買時僅須施以普通注意即可明確區別,無生與據以異議商標混淆誤認之虞,系爭商標之註冊未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甚為明顯。
㈢系爭商標為原告於2008年所推出之化妝革命產品,取名為「
MOISTURECHIFFON」。原告為打響「MOISTURECHIFFON」商品於臺灣市場之知名度,特重金邀請知名藝人「 劉真 」為系爭商標商品代言站台,並舉辦商品上市茶會,邀請一般民眾參與體驗該系列商品。經過原告長年之使用及宣傳,系爭商標商品已於市場上建立一定之知名度,為消費者所熟知,自無與據以異議商品發生混淆誤認之可能。再者,系爭商標商品係於各大百貨公司之ALBION專櫃銷售,未與據以異議商品或其他品牌商品併排陳列販售,兩者實於不同通路銷售,實無發生被告所稱「於實際交易倉促間,易予人產生混同」之可能。
㈣被告之處分顯有違誤,而經濟部之訴願決定亦未予以撤銷並
駁回原告之訴願,亦有違法,原告爰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判斷是否有致混淆誤認之虞,有下列各項參考因素:
⒈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商標近似之判斷得就二商標外觀、觀念及讀音為觀察。查本件系爭註冊第0000000號「MOISTURECHIFFON」商標係由外文「MOISTURE」及「CHIFFON」分置左右二側所組成,其中外文首字「MOISTURE」有「潮濕、水份」之意,為一般強調化妝保養品具有「保濕」功能之相關說明文字,屬消費者習知習見之外文,其識別性極弱,故其較為引人深刻注意為識別商品來源之主要部分為「CHIFFON」一字;據以異議第0000000號「CHIFFON」商標係由外文「CHIFFON」所構成。
二者相較,兩造商標均係由外文所單獨構成,且均有引人注意之相同外文「CHIFFON」一字,僅識別性極弱之「MOISTURE」有無之些微差異,外觀上於實際交易倉促間,易予人產生混同,此外,復無其他足資區辨之文字、圖形組合,整體觀之,二商標若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高度近似之商標。至原告所舉在第003類之化妝保養品上,亦有圖樣包含相同之外文「CHIFFON」作為商標之一部分,與據以異議並存註冊之註冊第0000000號「AUBEシフォンタッチchiffontouch」商標一節,查該商標與本件商標之整體外觀構圖意匠截然不同,文字組合之繁簡亦相去甚遠,且屬另案,基於商標個案審查拘束原則,尚難比附援引,執為本案應准予註冊之有利論據,併予敘明。
⒉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查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化妝品、香水」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於「化粧品、保養品、化粧水、香水、乳液、唇膏、護手霜、髮乳、粉餅、敷面膜、防晒油、洗面乳、沐浴精、洗髮乳、香皂、浴鹽、香精油」商品相較,二者商品性質相同或相近,在功能、用途、產製者、消費族群、行銷管道及販賣場所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且指定使用之商品間類似程度極高。
⒊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商標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聲音、立體形狀或其聯合式,對於商品/服務之相關消費者所呈現識別商品/服務來源之功能,因其商標特徵的不同而有強弱之別。原則上創意性的商標識別性最強,而以習見事物為內容的任意性商標及以商品/服務相關暗示說明為內容的暗示性商標,其識別性即較弱。識別性越強的商標,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的印象越深,他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購買人產生混淆誤認。查據以異議商標「CHIFFON」雖有「雪紡綢、女服的裝飾花邊」等意,然與其所指定使用之化粧品、保養品、化粧水、香水、乳液、唇膏、護手霜、髮乳、粉餅等相關商品尚無密切關聯性,消費者會直接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來源之標識,且在被告以之作為商標或商標之一部分,獲准註冊於上述相關商品者,僅有4件左右,除本案兩造商標外,原告另取得之註冊第0000000號「SUMMERCHIFFON」商標,參加人已同時對之提出異議,其餘1件為參加人取得之註冊第0000000號「AUBEシフォンタッチchiffontouch」商標,是據以異議「CHIFFON」商標之識別性應屬不低,此有被告商標註冊檢索資料附卷可稽。縱原告主張相當多化妝品廠商將外文「CHIF
FON」使用在粉底液、粉餅、粉底霜等產品上,或作為粉底產品的色號選擇之一或產品說明,可見「CHIFFON」已被化妝品相關同業於實際上所使用,其識別性較弱一節,惟據原告於異議階段檢附之同業使用資料影本觀之,僅有少數幾份網路下載之資料,日期亦均為2008年左右;而原告於訴訟階段檢送之證3號網頁資料,或顯示之上次登入時間為2012-1
0、或無標示日期,是核該等資料均晚於據以異議商標申請日2002年甚久,屬另案問題,併予敘明。則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構成高度近似,且指定使用於類似程度極高之商品,已如前述,自有可能引起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⒋綜上,本案衡酌據以異議商標之識別性仍屬不低,兩造商標
復構成高度近似,且均指定使用於類似程度極高之商品等相關因素判斷,相關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從而本件系爭商標之註冊,自有前揭處分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
㈡原告主張相關消費者熟悉系爭商標,其在選購商品時並不會誤認兩造商標商品有任何關聯一節。經查:
⒈按二商標構成近似且指定使用商品構成類似,申請在後商標
之註冊通常極有可能導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此時,申請在後商標之申請人(或原告)如主張因其使用而使消費者足以區辨,自應舉證證明有其他無致混淆誤認之虞的因素存在,且該等因素之強度足以推翻前述與他人已註冊商標構成近似且商品類似而導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的結論(智慧財產法院98年行商訴字第3號行政判決參照)。本件觀諸原告於異議階段檢附於網路下載之關於系爭商標商品介紹、新聞、使用心得等資料1份;2002、2003及2006年銷售發票數份,及訴訟階段檢送之網頁資料等證據資料影本觀之,該等資料除甚為稀少薄弱外,資料上所顯示之使用態樣為品牌名稱「ALBION」、商品名稱「雪膚粉餅AI」、英文名稱「MOISTURECHIFFONAI」、「EXAGE」、「AlbionExageExtraMoistureChiffon」、「EXAGEEXTRAMOIST
URECHIFFON」、「EXAGEMOISTURECHIFFONREFILL」、「EXAGEMOISTURECHIFFONCASE」、「MOISTURECHIFFONAI」、「EXAGEWHITEEXTRASUMMERCHIFFONPRIMER」等字樣,均與本件系爭商標有別,自不足以證明於本件系爭商標97年3月16日註冊時,系爭商標商品所表彰之信譽,已為原告大量使用而足使相關消費者與參加係人於92年3月16日即在被告獲准之據以異議商標相區辨。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謂系爭商標之註冊,仍無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⒉又原告認參加人據以異議商標在臺灣並未有任何使用據以異
議在保養品及化妝品上之情形,而另案對之申請廢止,嗣經被告審酌以中台廢字第L00000000號商標廢止處分書,審認本案之據以異議商標並無商標法第5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有註冊後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年之情事,而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且經訴願決定駁回確定在案,此有被告中台廢字第L00000000號商標廢止處分書及經濟部經訴字第10006104120號訴願決定書影本附卷可稽。另原告所舉早於據以異議申請註冊前已有第三人取得註冊第132356、872465、886931號商標一節,惟查,註冊第872465、886931號商標除已商標權到期未延展消滅外,核該等商標圖樣與系爭商標不同,且指定使用之牛奶、牛乳、果汁牛奶商品或食品、西點麵包、蛋糕等零售服務亦與系爭商標商品不相同,案情各異,尚難比附援引,執為本件有利之論據,併予指明。
㈢本案觀諸原告之上述主張,實難認系爭商標之註冊無違反前
揭法條規定之有利論據,是原告所為之抗辯,尚不足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部分:除援引被告答辯外,並補充說明如下:
㈠系爭商標「MOISTURECHIFFON」係由外文「MOISTURE」及「
CHIFFON」所組成,前者「MOISTURE」有「潮濕、水份」之意,而「CHIFFON」一字則有「雪紡綢、女服之裝飾花邊」意思。然「CHIFFON」一字仍非一般消費者所能知悉其意之常見外文,是以,當消費者視及「MOISTURECHIFFON」商標圖樣時,會產生該商標為「水份的CHIFFON」。再觀諸市場交易實情,一般化妝品、保養品廠商均會強調重視其產品之特殊功能性,例如「保濕」即為女性消費者最重視之保養工作,是以,系爭商標如標示於化妝品、保養品、香水等商品上,會予人強調「特別保濕的CHIFFON」系列商品印象。而據以異議商標係由外文「CHIFFON」構成,二商標均同時包含「CHIFFON」一字,消費者目睹此字時並不會立即瞭解其意,反而會將該字認為係參加人所創用,是以,原告系爭商標使用相同之文字再結合「MOISTURE」一字,極有可能使人產生一系列商標之聯想,亦即誤認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係出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自有可能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㈡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於「化妝品、香水」商品,與據以異
議商標指定使用於「化粧品、保養品、化粧水、香水、乳液、唇膏、護手霜、髮乳、粉餅、敷面膜、防晒油、洗面乳、沐浴精、洗髮乳、香皂、浴鹽、香精油」等商品,二者構成類似之商品,是以,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構成近似,且指定使用之商品又類似,實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況二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於百貨公司或販售該類商品之店家通常會被擺設於同一樓層,或是緊鄰之貨架,一般消費者更有可能分辨不清而誤認。
㈢原告又主張在商標註冊實務上,類似商標併存註冊之情況所
在多有,故「CHIFFON」一詞已廣為使用云云。惟原告所舉案例扣除原告與參加人所有之商標後僅剩四件,且多指定使用在與化妝品類商品差異甚大之茶、飲料等商品或服務,是原告上開主張顯有錯誤,且亦無拘束本案之效力。原告另舉其在中國、美國均有以「CHIFFON」作為商標一部分獲准併存註冊之案例為例,惟商標註冊乃採屬地主義,於他國取得註冊,非當然於我國即可取得註冊,原告以他國審查結果作為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之審定依據,亦有不當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為:系爭商標是否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
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為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本文所規定。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同或類似商品/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㈡本件原告前於96年7月26日以「MOISTURECHIFFON」商標,
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類之「化妝品、香水」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經查,原告系爭商標乃係以未經特殊設計之大寫英文字「MOISTURECHIFFON」所構成(參附圖1所示),其中「MOISTURE」一字意指「保濕、水份」,乃屬較為國人習知習用之英文字,而「CHIFFON」一字意指「雪紡綢、女服之裝飾花邊」意思,乃國人日常生活中不慣用且罕見之英文字,因此,當兩字並列時,一般國人心生之印象應為「保濕、含(涵)水的CHIFFON」或「保濕、含(涵)水的XX」,換言之,消費者較好奇者應為「CHIFFON」一字,而非「MOISTURE」,而「CHIFFON」一字相較於「MOISTURE」亦較可能成為主要識別文字。反觀據以異議商標亦係以未經任何特殊設計之英文字「CHIFFON」所構成,同上所述之社會通念,由於此一英文字較罕見,消費者目睹此一英文字時,一方面對其文義產生好奇與求解之心,另方面則就此一商標採取全字記頌之方式記憶,是以,若就主要識別部分而言,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二者均有相同之主要識別部分,即「CHIFFON」文字,就近似程度而言,二者近似程度不低,應達中度以上。
㈡再就指定使用之商品而言,原告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在申請
註冊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類之「化妝品、香水」商品,反觀據以異議商標則係指定使用在「化粧品、保養品、化粧水、香水、乳液、唇膏、護手霜、髮乳、粉餅、敷面膜、防晒油、洗面乳、沐浴精、洗髮乳、香皂、浴鹽、香精油」等商品,二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可謂完全相同,類似程度極高。就產製者一方而言,其生產者常為相同,就通路而言,其銷售場所亦多類似,例如百貨公司之同樓層專櫃、藥妝店等,且二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極有可能於同一貨架上緊鄰彼此,再就消費者一方以觀,二者銷售對象亦均相同。換言之,欲購買化妝品或香水之消費者至百貨公司或藥妝店購買化妝品或香水產品時,極有可能同時目睹二商標之商品,由於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二者均有相同之「CHIFFON」外文字,而「MOISTURE」一字因屬習見習用之文字,一般消費者通常不會將該字認為係商標,是以消費者自有可能誤認二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二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
㈢原告雖稱「CHIFFON」一字具有「雪紡紗」之意,非據以異
議商標權人所獨創,且已普遍使用於粉底液、粉餅、粉底霜等化妝品上云云。惟查,「CHIFFON」一字雖有「雪紡綢、女服的裝飾花邊」等意,然與化粧品、保養品、化粧水、香水、乳液、唇膏、護手霜、髮乳、粉餅等相關商品並無密切關聯性,此猶如「蘋果」一字與「電腦」產品二者間並無必然牽連關係,是以,以「CHIFFON」一字指定使用於上開化妝品、香水等商品,消費者會直接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來源之標識,而非商品之說明,自具有高度識別性。至所謂另有他人以「CHIFFON」一字註冊商標一節,經查,以之作為商標或商標之一部分而獲准註冊於上述相關商品者,僅有4件左右,除本案兩造商標外,原告另取得之註冊第0000000號「SUMMERCHIFFON」商標,參加人亦已對之提出異議(本院
101年度行商訴字第134號),其餘1件則為第三人取得之註冊第0000000號「AUBEシフォンタッチchiffontouch」商標,綜觀而言,據以異議商標之識別性仍屬不低,此有被告商標註冊檢索資料附卷可稽。是原告前揭主張認為已有諸多類似商品使用外文「CHIFFON」,可見「CHIFFON」一字之識別性較弱云云,尚非可採。況原告於異議階段所提之同業使用資料僅係少數幾份網路下載之資料,日期均為2008年左右,另於訴訟階段檢送之網頁資料,除上開相同之資料外,其餘資料或顯示之時間為2012-10、或無標示日期,時間上均晚於據以異議商標註冊申請日2002年甚久,自不足以證明所謂「CHIFFON」一字已習用於化妝品或香水類產品。另原告主張早於據以異議商標申請註冊前已有第三人取得註冊第132356、872465、886931號商標一節,經查,其中註冊第872465、886931號商標已因到期未延展而消滅,另該等商標圖樣與系爭商標不同,且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亦與本件有異,自難比附援引,執為本件有利之論據。
㈣原告另主張消費者在選購商品時並不會誤認兩造商標商品有
任何關聯云云。惟查,原告於異議階段所提出有關系爭商標商品之介紹、新聞、使用心得等資料,銷售發票,及訴訟階段所提之網頁資料等,除數量稀少外,資料上所顯示之使用之使用態樣復為「ALBION夏日柔光雪膚粉餅、雪膚妝前霜春季新品上市」、「EXAGEWHITEEXTRASUMMERCHIFFONPRI
MER」、品牌「ALBION艾倫比亞」、品名「EXAGEWHITEEX
TRASUMMERCHIFFON夏日柔光雪膚粉餅SPF20PA++」、「ALBION2008循環美白系列」、「EXAGE」、「ALBION柔紗雪膚舞茶約會」、「EXGWHITESUMMERCHIFFONCR」、「EX
GWHITESUMMERCHIFFONPRIMER」、「EXGWHITESUMMERCHIFFONCRCASE」、「EXAGEWHITEEXTRASUMMERCHIFF
ONPRIMER」等,均與系爭商標有別,自不足以證明系爭商標於97年3月16日註冊時,系爭商標已因原告大量使用而足使相關消費者與據以異議商標相區辨。另原告所稱參加人據以異議商標在臺灣並未使用在保養品及化妝品等商品,其已另案對之申請廢止一節,業經被告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且經訴願決定駁回確定在案,是原告上開指摘亦無依據。
七、綜上,本院審酌據以異議商標因其註冊使用較早,與原告系爭商標相較其識別性仍屬不低,兩造商標復構成高度近似,且均指定使用於類似程度極高之商品等相關因素判斷,相關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從而系爭商標之註冊,自有前揭處分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被告機關所為異議成立,撤銷系爭商標註冊之審定並無違誤,訴願機關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汪漢卿
法官蔡惠如法官陳容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一者,得不委任律│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師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情形之一,經最高│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邱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