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刑智上更(一)字第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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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刑智上更(一)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刑智上更(一)字第10號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聖雄選任辯護人林宗翰律師
歐宇倫 律師 連雲呈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00年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62、1316、2133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林聖雄共同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罪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聖雄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 涂煌輝 係000000000000000 振揚 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振揚公司)負責人, 蕭錦川 係振揚公司總經理, 鄧勇承 係振揚公司負責臺東縣及花蓮縣等地區之業務人員, 蕭啟彰 係00000000000000000嘉聯影音有限公司(下稱嘉聯公司)負責人, 蕭進惠 係嘉聯公司總經理,振揚公司與嘉聯公司係關係企業。被告涂煌輝、蕭進惠、蕭錦川、蕭啟彰、鄧勇承(上開5人另案偵辦)、 曾國清蔡俊榮吳東育謝正峰 (上開4人經本院前審100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8號判決判刑確定)、林聖雄均明知如起訴書附件一編號19至31、61至75(即原判決附件一之附表一、二)等音樂著作,係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影公司)取得著作財產權人無非文化有限公司等之專屬授權,非經瑞影公司同意,不得任意重製、散布、公開演出。詎涂煌輝、蕭進惠、蕭錦川、蕭啟彰因考慮如僅提供美華公司之歌曲版權予出租伴唱機台業者及承租伴唱機台店家,該業者及店家即無法使用瑞影公司之歌曲版權,則業者及店家勢必考量哪一家提供之歌曲較多、較受歡迎等因素,而決定要使用振揚公司或瑞影公司之歌曲版權,為藉由提供完整之歌曲,使業者及店家能與振揚公司合作,涂煌輝、蕭進惠、蕭錦川、蕭啟彰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竟意圖銷售,基於犯意聯絡,自98年2月起,未經瑞影公司同意,由涂煌輝、蕭進惠、蕭錦川、蕭啟彰委託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擅自將起訴書附件一編號19至31、61至75等音樂著作重製於光碟片,而製作不詳數量之光碟片,鄧勇承、曾國清、蔡俊榮、吳東育、謝正峰、林聖雄明知該等光碟片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竟仍收受之,並基於犯意聯絡,輾轉將違法重製之光碟片交予 林佑龍黃炳文劉育志袁金龍 等出租伴唱機台業者,而散布該違法重製之光碟片,使林佑龍、黃炳文、劉育志、袁金龍等人將上開音樂著作重製於其等所有之伴唱機,供承租其等伴唱機之店家進而提供不知情之客人公開演出上開著作物,以此方式侵害瑞影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其歌名、著作財產權人、授權著作權類別、專屬授權期間詳如起訴書附件一所示。因認被告林聖雄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起訴書贅載「第2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嫌。被告鄧勇承、曾國清、蔡俊榮、吳東育、謝正峰、林聖雄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等語。
二、原審審理後,以涂煌輝係振揚公司負責人,蕭錦川係振揚公司總經理,鄧勇承係振揚公司負責臺東縣及花蓮縣等地區之業務人員,蕭啟彰係嘉聯公司負責人,蕭進惠係嘉聯公司總經理,97年11月間,嘉聯公司與美華公司簽訂「MIDI歌曲租賃代理合約」,約定就美華公司所發行伴唱用歌曲使用權之出租業務,由嘉聯公司代理;嘉聯公司於97年11月間,與振揚公司簽訂「出租合約書」,再將所代理美華公司之業務轉交由振揚公司處理。美華公司與瑞影公司及弘音公司係屬經營同一業務而有競爭關係,振揚公司為拓展業務,於98年初某日,與威重公司登記負責人 劉威宏 及實際負責人曾國清簽訂契約,委託威重公司說服放台主及店家,自使用瑞影、弘音公司歌曲版權改用美華公司之歌曲版權,進而代理振揚公司與出租伴唱機台業者及承租伴唱機台店家簽訂契約,與收取使用費等事項,威重公司則自所收取之使用費分得部分利益作為代價等情,有公司資料表〔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90號卷(下稱98他字第90號卷)第7頁〕、營利事業登記資料表(同上卷第9頁)、公司資料表(同上卷第7頁反面)及租賃契約書等在卷可憑,且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扣案如附表一扣押光碟欄所示之光碟
6片(即東檢98年度保管字第626號編號6-9),分別為證人林佑龍於98年4月25日提出之上書有「弘音-89」、「弘音穩讚25」字樣之光碟各1片,證人黃炳文於98年4月17日提出之上書有「弘音90-91」字樣之光碟1片,證人劉育志於98年4月21日提出之上書有「真卡巧N90、91」字樣之光碟1片,及證人袁金龍於98年4月25日提出之上書有「弘音-89」、「弘音穩讚25」字樣之光碟各1片,此業據各該證人證述明確,並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又上開光碟內,均係未經瑞影公司授權而重製如附表一所示之著作權,亦據該公司代理人 朱宗偉 指述明確〔見98年5月26日警詢筆錄,附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91號卷二(下稱偵4b卷)第291頁〕,並有其提出之歌單及授權證明書、歌曲明細在卷可憑,且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100年
1月17日審判筆錄),亦堪信為真實。又互核同案被告蔡俊榮所陳、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東育、謝正峰證詞及上開簡訊內容以觀,蔡俊榮將如附表一扣押光碟欄所示之光碟6片,分別交由同案被告吳東育、謝正峰發放予放台主及存放在被告林聖雄處後,通知各放台主前往領取等情,均堪予認定。依同案被告吳東育自白、證人袁金龍證詞及其所提出之扣案光碟相互勾稽,可見吳東育確有參與向出租伴唱機台業者收取費用及交付如附表一扣押光碟欄所示之「弘音-89」、「弘音穩讚25」光碟各1片予證人袁金龍之情。依謝正峰上開陳述、證人黃炳文證詞及其所提出之扣案光碟相互勾稽,謝正峰確有參與向出租伴唱機台業者收取費用及交付如附表一扣押光碟欄所示之「弘音90-91」字樣之光碟1片予證人黃炳文乙情,已堪認定。被告林聖雄於偵查中坦承:伊為 志雄 公司實際負責人,自98年2月過年後與其下面的店家使用振揚公司提供之軟體,98年3月25日以前,一位 林良重 手下的小弟,第一次拿振揚公司軟體到志雄公司給伊,伊再將光碟片交給 宋修義溫明龍 兩位師傅拿到志雄下面的店家去入歌等語(98年4月30日調查站調查筆錄,偵4b卷第22至23頁),並稱:是振揚公司手下的小弟交給伊光碟等語(98年4月30日偵訊筆錄,偵4b卷第39頁),已自承自振揚公司收受光碟之事實, 佐以 證人黃炳文之證稱(見原審卷99年7月2日審判筆錄),及如附表一扣押光碟欄所示之劉育志提出之光碟觀之,被告林聖雄確有交付上書有「真卡巧90-91」字樣之光碟1片予劉育志轉交予證人黃炳文一節,應堪認定。又依證人林佑龍於偵訊時之證述(見98年5月12日偵訊筆錄,偵4b卷第124頁)及於審理中證言(見原審卷院99年7月2日審判筆錄)觀之,其對於親至被告林聖雄所經營之志雄電子公司,再由被告林聖雄之員工交付光碟一節,已證述甚明。綜上證人所述,再參以上述各機台業主收受同案被告蔡俊榮發送之簡訊照片影本,被告林聖雄確係受振揚公司及同案被告蔡俊榮之託,由振揚公司將複製之光碟送交至志雄電子公司,再由蔡俊榮以簡訊通知各放台主前往領取無誤。且被告林聖雄自承:振揚公司臺東負責人鄧勇承至臺東時即住在志雄公司二樓(見98年4月30日調查站調查筆錄,偵4b卷第24頁),足見其與鄧勇承往來密切,對於振揚公司將上開光碟寄放在其處所一事,難謂一無所悉,況證人即同案被告蔡俊榮亦證稱:「(問:你一開始要求林聖雄幫你發光碟片的時候,他有無當場拒絕你?)沒有。」、「(問:林聖雄說你們是直接將光碟片一箱放在他店裡,事先沒有問過他,是否如此?)我記得我有向他告知過,然後放在他店裡,他有沒有發我不知道。放了二、三天才通知我,叫我去拿。」等語(見原審卷100年1月17日審判筆錄), 益徵 被告林聖雄事先已知道受託發放光碟之事,且未加以拒絕,其後更命店內員工交付予前來領取光碟之放台主,是其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與同案被告曾國清等人具有犯意聯絡,並交付光碟予劉育志轉交黃炳文及由店內員工代為轉交光碟予林佑龍等事實,均堪認定。被告林聖雄既均曾交付上開扣案光碟予各放台主,已實際接觸光碟,其等對於光碟係擅自重製一情,亦應有所認識。因認被告林聖雄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罪。
被告林聖雄意圖散布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等語。
三、上訴意旨: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件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林聖雄違反
著作權法,判處有期徒刑6月,然其說詞反覆、拖延訴訟,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且其犯罪手法輔以毀損、恐嚇等手段,犯罪手段惡劣,且原審未考量其等發放光碟之對象為放台主,放台主底下尚有眾多店家要複製該盜版光碟片,其侵害利益甚大,原審量刑實屬過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㈡被告林聖雄上訴意旨略以:其係經振揚公司擔保其提供之伴
唱機歌曲軟體經合法授權,始同意改約並出資購買系爭伴唱機歌曲軟體,關於系爭歌曲軟體是否業經瑞影(弘音)公司授權,被告林聖雄僅得依振揚公司之說明,據此認定該等軟體業經合法授權,自無不法重製之故意及行為。又本案並無充分事證足認被告林聖雄與他人有共同涉犯陳列、持有及散佈著作權法不法重製物之不法犯行等語。
四、按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308條、第310條第1款、第15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在有罪判決書始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而彈劾證人信用性可用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則判決書僅應記載主文與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準此,本案被告林聖雄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五、實體部分: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民國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審判時,修正之刑事訴訟法關於舉證責任之規定,已經公布施行,檢察官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於法洵無違誤。」(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㈡審理範圍:
被告林聖雄被訴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以重製之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即原起訴書附件二、附件三)等罪嫌部分,經原審判決無罪後,檢察官上訴意旨僅對被告林聖雄被訴共同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部分提起上訴,被告林聖雄亦僅就其被訴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提起上訴,是本案審理範圍為檢察官及被告林聖雄提起上訴之關於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部分,其餘同法第91條第1項部分已告確定,合先敘明。
㈢本案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林聖雄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項(第2項係贅載)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罪,係以同案被告曾國清、蔡俊榮、吳東育、謝正峰之供稱,證人涂煌輝、蕭進惠、黃炳文、劉育志、袁金龍、林佑龍之證述,此外,復有證人林佑龍所提出之記載「弘音-89」、「弘音穩讚25」字樣之光碟各1片(見98年度他字第91號卷㈡第341、342頁),證人黃炳文所提出之記載「弘音90-91」字樣之光碟1片(見98年度他字第91號卷㈡第343頁),證人劉育志所提出之記載「真卡巧N90、91」字樣之光碟1片(見98年度他字第91號卷㈡第344頁)及證人袁金龍所提出之記載「弘音-89」、「弘音穩讚25」字樣之光碟各1片(見98年度他字第91號卷㈡第345、346頁)扣案可證,而上開光碟內確有如附表一所示未經瑞影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而非法重製之歌曲,亦經告訴代理人朱宗偉指述明確(見98年度他字第91號卷㈡第291至292頁),復有授權證明書及點歌單附卷可按(見98年度他字第91號卷㈡第296至307頁),資為論據。
㈣訊據被告林聖雄固坦認有交付光碟予劉育志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犯行,辯稱:伊並非振揚公司或威重公司員工,而只是一個放台主,倘其確有與振揚公司或威重公司人員共犯重製或散布罪,其又何須支付歌曲使用費高達新臺幣(下同)792,800元予振揚公司,系爭光碟是因蔡俊榮辦公室整修而寄放在志雄公司,且蔡俊榮未經其同意即傳送簡訊請放台主至志雄公司領取,伊在劉育志及林佑龍領取後,即叫蔡俊榮將光碟拿回威重公司,扣案光碟是在威重公司查獲而非在其公司查獲,且其自始相信振揚公司所提供之歌曲為合法,才會付款向振揚公司購買版權等語。
㈤經查:
⒈證人林佑龍所提出之記載「弘音-89」、「弘音穩讚25」字
樣之光碟各1片、證人黃炳文所提出之記載「弘音90-91」字樣之光碟1片、證人劉育志所提出之記載「真卡巧N90、91」字樣之光碟1片及證人袁金龍所提出之記載「弘音-89」、「弘音穩讚25」字樣之光碟各1片(下稱系爭光碟)內,雖確有如附表一所示未經瑞影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而非法重製之歌曲,且經告訴代理人朱宗偉指述明確,此外有授權證明書及點歌單附卷可按,惟本案被告林聖雄於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時是否確知上開光碟內之歌曲是否非法重製,為其是否有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犯罪之關鍵。查被告林聖雄於警詢中陳稱:「志雄公司原係向瑞影公司承租弘音公司所發行之歌曲軟體,嗣因振揚公司同意代為處理志雄公司與瑞影公司之簽約金90萬元,志雄公司旋即與瑞影公司解約,並改與振揚公司簽約而使用振揚公司所提供之伴唱機歌曲軟體」,核與證人即振揚公司代表人涂煌輝於偵查中證稱:「志雄電子係本(振揚)公司在臺東縣之放台主」、「(所以你可以百分之百肯定你們交給臺東放台主的歌曲光碟片內的歌曲都是合法版權的?)每首都是合法的。弘音也有用我的歌。我們用他們的歌有付錢。」(見98年度他字第91號卷第75頁反面、第87頁正面)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們振揚公司賣給花蓮、臺東這些放台主的光碟是哪裡製造出來的?)光碟片是我們自己做的」、「(你們是根據什麼做出來的?)我們是根據去跟人家簽約取得授權,所以可以複製。」、「(你們公司在複製這些光碟片的時候,與林聖雄有沒有什麼關係?)沒有啊!沒有關係啊!」、「(你賣給臺東這些放台主的時候,你是不是也告訴他們說這些都是合法的?)合法的」、「(我的意思是你是不是向這些放台主講說這些都是合法的?)對啊!」、「(所以你到底有沒有經過他們的同意?親口同意,還是書面同意,有嗎?有還是沒有?還是你自己自作主張自己複製的?)他們自己私底下寄一塊片子給我,也是私底下允許我複製的,我向他買三百套。他們是私底下同意的,不然我跟他買三百套的東西,他只有寄一塊片子給我而已,叫我怎麼不去複製?我也沒辦法使用。」、「(然後你根據這個版權去複製嘛!)對。」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35頁反面至237頁);證人鄧勇承於偵查中證稱:「(你知不知道振揚公司提供的歌曲光碟片有可能侵害到弘音、瑞影公司的版權?)我不知道,公司有說有買弘音的版權」、「(你有無跟這些放台主保證說,如果有人抓他們,你一定會負責到底?)我有保證公司會負責」(同上他字卷第96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與偵查中同意旨之證述,並陳述:「(你是不是都跟放台主講說你們的版權是合法的,他們可以放心使用,是不是這樣子?)是」、「(你賣給林聖雄光碟片的時候,你也是這樣告訴他的?)對」(原審卷㈠第219頁反面)相符,足認振揚公司與包括被告林聖雄在內之下游放台主、店家簽約並交付音樂光碟時有告知來源合法,而被告林聖雄原向瑞影公司承租弘音公司所發行歌曲軟體,因振揚公司允代處理與瑞影公司之簽約金,乃同意解約改用振揚公司所提供之伴唱機歌曲軟體,應係獲告知合法而為改約之決定。況查,倘被告林聖雄確有與振揚公司或威重公司人員共犯重製或散布罪,其又何須支付歌曲使用費高達792,800元予振揚公司,另被告林聖雄供稱系爭光碟是因蔡俊榮辦公室整修而寄放在志雄公司,且蔡俊榮未經其同意即傳送簡訊請放台主至志雄公司領取,伊在劉育志及林佑龍領取後,即叫蔡俊榮將光碟拿回威重公司,此由扣案系爭光碟係在威重公司查獲而非在志雄公司查獲可證。是以,被告林聖雄係因自始相信振揚公司所提供之歌曲為合法,才會付款向振揚公司購買版權之事實,洵堪認定。
⒉檢察官認定被告林聖雄明知振揚公司所交付如起訴書附件一
編號19至31、61至75(即如本院前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扣案光碟之其中「弘音90-91」、「真卡巧N90、91」、「弘音-89」、「弘音穩讚25」光碟(即系爭光碟)係未經瑞影公司授權所非法重製,竟與同案被告曾國清、蔡俊榮、吳東育、謝正峰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蔡俊榮將上開4片非法重製之光碟交付被告林聖雄,再由林聖雄轉交並利用不知情之劉育志、林佑龍將上開光碟再重製於承租機台業者,係以被告林聖雄之供述及證人涂煌輝、蕭進惠、蔡俊榮之證詞為其依據。然查:
⑴被告林聖雄始終否認知情系爭取自振揚公司之光碟係未經
合法授權之非法重製著作,且證人涂煌輝證稱:「…當時志雄公司已與瑞影公司、弘音公司簽約,振揚公司為順利與志雄公司簽約,遂應允負責處理志雄公司與瑞影公司、弘音公司簽約金90萬元,之後再按月由志雄公司向振揚公司租賃的版權費逐月攤還、臺東縣轄大部分都是委託志雄公司將振揚公司授權及未授權之瑞影公司及弘音公司擁有版權之營業用MIDI伴唱歌曲灌入機台」(見98年度他字第91號卷㈡第75頁反面、第76頁),證人蕭進惠證稱:「志雄公司是放機台的廠商,嘉聯及振揚公司希望志雄公司能使用嘉聯、振揚公司的播放軟體,所以嘉聯公司幫志雄公司吸收了對其他廠商90萬元的違約金」(見98年度他字第91號卷㈡第63頁反面),蔡俊榮證稱:「振揚公司要給威重公司的光碟都是寄到威重公司,但曾經有將光碟寄到林聖雄那邊,再通知其他機台主去林聖雄那裡拿,因為跟其他機台主不是很熟,所以才放在林聖雄那邊,告訴他們去那裡拿。 伊有 拜託林聖雄幫伊發光碟,一開始要求林聖雄幫忙發光碟片的時候,他並未當場拒絕,伊記得有先向他告知過,然後才放在他店裡,放了2、3天才通知伊去拿回賸下的光碟,但不記得為何叫伊拿回去」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6至117頁),上開證人等所證述均未敘及被告林聖雄於受交付系爭光碟時是否即明知非法。是以,本案被告林聖雄主觀上並無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侵害告訴人如起訴書附件一編號19至31、61至75所示音樂著作之犯意。
⑵次查,佐以證人曾國清於本院更審審理時具結證稱:「(
問:你是否曾任職臺東威重公司?)有。(問:職務?)老闆。我是負責人。(問:威重公司於98年時有無從嘉聯公司或振揚公司拿到歌曲的影音光碟,由你們威重公司負責銷售?)有。(問:嘉聯或振揚公司的光碟是否都會寄送到威重公司?)是。(問:嘉聯或振揚公司寄給威重公司的光碟,他們會不會跟威重公司說,這些光碟有經過合法授權這件事?)我跟他們簽約之前,他們跟我說都是合法的,所以我才會跟他們簽約,就是因為他們跟我說合法,所以我才會做。(問:威重公司是誰負責發振揚公司他們的光碟?)跑業務去拉客戶,誰跑的業務就誰負責發。
…(問:你認識今天在庭的被告林聖雄嗎?)知道。(問:他是做什麼業務的?)也是做卡拉OK的。(問:卡拉OK是放台主嗎?)是。(問:你有跟林聖雄業務上有聯絡或接觸嗎?)我是有去他們公司做,但他們的業務不是我接的。…(問:威重公司有外包業務給林聖雄,請他幫你們做事情嗎?)我知道是有。(問:是做什麼?你們如何跟林聖雄合作的?)我記得,我沒有去跟他接觸,去找他的好像不是我。(問:林聖雄有無跟你們公司買光碟版權?)有。(問:請問蔡俊榮、謝正峰、吳東育都是你僱用的嗎?)算是。(問:是不是都是由蔡俊榮跟林聖雄接觸業務?)好像是他去接觸的。(問:是不是由蔡俊榮將光碟片存放在林聖雄那邊?)上次開庭好像聽他這樣說,是沒錯。(問:蔡俊榮在原審筆錄有提到過,因為振揚公司跟他說光碟片是合法的,所以威重公司就跟放台主說,是合法的?)沒錯。」等語(見本院更審卷第187至190頁);證人 馬宗伊 證稱:「(問:你是否曾經於美華公司任職?)是。(問:美華公司是否曾經派駐你到臺東?)是。
(問:你被派到臺東時,處理那些業務?)處理臺東那邊
的版權、機器。(問:你是否知道美華公司將版權的事情交由嘉聯公司,嘉聯公司再交給振揚公司,振揚公司再將相關業務交給威重公司這件事情?)知道。(問:你是否認識被告林聖雄?)認識。(問:你是否知道林聖雄在臺東跟威重公司有無業務上往來?)不知道。(問:你是否知道林聖雄是否為嘉聯公司、振揚公司或威重公司的員工?)不是。(問:請問證人馬宗伊,你是否知道振揚公司他們的光碟片寄放在林聖雄那邊?)不知道。(問:你是否知道嘉聯或振揚公司的光碟會交給誰去發放?)不知道。(問:你知道威重公司會收受嘉聯或振揚公司寄發的光碟嗎?)不知道。其實我的業務僅是將公司的合法版權交給嘉聯公司,他們派嘉聯公司的人下來找我,我只是把嘉聯公司派來的人帶去認識那些放台子的寄台主,告訴他們我們的合法版權由他們代理,你們必須跟他們簽約這樣子。」等語(見本院更審卷第190至192頁);證人蕭錦川證稱:「(問:你在嘉聯公司擔任何職位?)我是在振揚公司,不是嘉聯,在振揚是擔任業務總經理。(問:嘉聯公司是否有委託振揚公司處理影音光碟版權的業務?)應該是振揚代理嘉聯的版權。(問:振揚公司是否把版權的業務再包給臺東的威重公司做?)威重公司代理振揚的版權。…(問:振揚公司有跟威重公司說,請他們發放出去的歌曲版權都是合法的?)我們有跟威重公司說過,但不是我講的,因為威重公司不是我跟他們接觸的。(問:是蕭進惠跟他們接觸的嗎?)應該是我們董事長涂煌輝吧。
(問:你認識被告林聖雄嗎?)認識。(問:何時認識林聖雄?)當初我們代理美華、華特版權,那時候要推廣業務,經由美華那邊推廣業務的叫做 小馬 的,我們不認識他們寄台主,他們以前好像有承包過美華的版權,所以請小馬幫我們介紹,說現在版權是我們代理的,所以跟林先生認識的。…(問:請問你們振揚公司與瑞影、弘音這兩家公司,都是經營同一個業務,而且互相有競爭關係的公司?)是。…(問:有無取得瑞影公司的版權?)有,我們有向他購買。(問:你的意思是說買幾套嗎?)不是,我不曉得,我總經理是推廣業務,實際公司跟誰買版權不是我作主的,我僅是推廣我們的版權,跟誰購買是董事長在購買的。(問:你們振揚公司在臺東的業務就是委託威重、林聖雄去辦理?)我僅是去那邊推廣業務,然後公司有派一個業務那邊,不是我在那邊做業務。我不是委託他們去辦理,是公司董事長委託的,不是我委託的,我僅是推廣業務,實際那邊是公司有派業務在那邊。林聖雄是寄台主,找他一起做生意,我們賣他東西,不是跟他一起做,不是委託他處理。」等語(見本院更審卷第192至195頁),均未能證明被告林聖雄與同案被告曾國清、蔡俊榮、吳東育、謝正峰間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⑶且同案被告謝正峰雖供承:有幫振揚公司與承租伴唱機台
店家簽約,向出租伴唱機台業者黃炳文、袁金龍、劉育志、林聖雄等人收錢等語(見偵1卷第14頁),並稱:負責幫振揚公司跟店家簽約、收版權費,收完版權費是交給蔡俊榮等語(見98年7月23日偵訊筆錄,偵4d卷第153至15
5頁),然於原審傳喚作證時,謝正峰復證稱:「(問:你有無在威重公司工作?)我是跑業務,我是簽合約,簽版權合約。(問:是誰找你去的?)當初是曾國清找我去的。問:他如何找你去的?)因為我當時沒有工作,他問我要不要賺錢,去跑業務。(問:你有沒有送光碟給放台主過?)沒有。(問:你有沒有拿光碟片給黃炳文?)沒有。…(問:你的薪水是誰給的?)蔡俊榮給的,給過二次。(問:你是否有跟店家收版權費交給蔡俊榮過?)有的,跟黃炳文收過。(問:吳東育有無發放光碟給台主過?)不知道。(問:你在偵查時有說看過吳東育放光碟給放台主,有何意見?〔提示他字91號卷第154頁〕)我不知道有沒有,因為太久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0頁反面至122頁);同案被告 吳東育固 供承:有幫振揚公司與承租伴唱機台店家簽約,向出租伴唱機台業者黃炳文、袁金龍、 謝憲榮 、劉育志、林聖雄等人收錢後交給蔡俊榮,及發放歌曲光碟片;有看到蔡俊榮交付之歌曲光碟片上有「弘音」字樣等語(見98年7月23日偵訊筆錄,偵4d卷第151至155頁)等語,惟於原審傳喚作證時, 吳東育證 稱:「(問:你之前有無在威重公司工作?)幫忙簽合約。(問:是何時?)98年3、4月左右。(問:你是何人僱傭的?)蔡俊榮。(問:是蔡俊榮或是曾國清要你去的?)二個都有問過我。(問:他們有無說去要做什麼事?)就是簽合約。(問:什麼樣的合約?)版權合約。…(問:為什麼在偵查中你說蔡俊榮、鄧勇承他們都有拿過光碟給你?)有,一片。(問:蔡俊榮交給你的光碟,上面是否有寫弘音?)是寫美華。(問:檢察官問你的時候你有說蔡俊榮、鄧勇承拿給你的光碟上面有寫弘音,有何意見?)我剛才回答的可能記錯了,時間太久了,在檢察官那邊講的是實話。」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2頁至123頁反面),亦均無法證明被告林聖雄與同案被告曾國清、蔡俊榮、吳東育、謝正峰間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⒊關於本院前審判決諭知被告林聖雄另有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
第2項之罪嫌部分,因被告林聖雄於受交付系爭光碟時非明知不法,即其主觀上並無違反同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侵害告訴人如起訴書附件一編號19至31、61至75所示音樂著作之犯意,且無法證明其與同案被告曾國清、蔡俊榮、吳東育、謝正峰間就前開犯罪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同理亦無法認定被告林聖雄就同法第91條第2項部分知情,或與同案被告曾國清、蔡俊榮、吳東育、謝正峰間就前開犯罪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況且本院前審判決既認著作權法第91條第
2項部分與同法第91條之1第3項部分係高低度關係,而已起訴之同法第91條之1第3項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為無罪,即與未起訴之同法第91條第2項部分無涉,併此敘明。
六、從而,本案被告林聖雄主觀上並無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侵害告訴人如起訴書附件一編號19至31、61至75所示音樂著作之犯意,且無法證明被告林聖雄與同案被告鄧勇承、曾國清、蔡俊榮、吳東育、謝正峰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林聖雄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自應諭知被告林聖雄無罪之判決,故原審判決就該部分為被告林聖雄有罪之判決,既有違誤,檢察官上訴執上開理由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被告林聖雄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林聖雄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部分撤銷,另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七、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忠行
法官林洲富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
書記官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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