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68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畢可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4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畢可如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畢可如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毒聲字第340號裁定觀察、勒戒,認有施用傾向,復經本院以87年毒聲字第2926號裁定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於民國89年9月13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毒偵字第6197號、90年戒偵字第98號為不起訴處分;㈡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7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㈢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㈣93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㈤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㈡至㈤各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812號裁定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㈥94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74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並與前揭有期徒刑1年5月接續執行,於94年6月20日入監服刑,於99年2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0年1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㈦復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096號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由最高法院以
101年度臺上字第60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畢可如於101年8月28日入監服刑,於102年6月23日執行完畢(均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
103年1月9日晚間8時4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麥當勞速食店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3年1月10日上午9時25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本件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畢可如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D-0000000)、現場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扣案已使用過注射針筒1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漠視法令,惟念其施用毒品實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扣案已使用過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故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