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訴字第122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假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222號原告 歐文道 上列原告與法務部等間假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院臺訴字第101014789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因假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業經本院以102年度救字第48號裁定駁回,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2年度裁字第1917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本院審判長乃於民國103年1月2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3年1月2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王立杰法官蕭惠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書記官吳柏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