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17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賢清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肇事遺棄罪部分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彭賢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彭賢清於民國102年11月25日下午3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縣平鎮市○○路往龍潭方向直行,行經該路段之「佳欣水電材料行」前,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即非不能注意,竟於車輛行進間面朝左側觀看,而疏未注意前方適有 陳一中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路段某全家便利商店前起駛,欲進入同向外側車道之車前狀況,兩車因而閃煞不及發生碰撞,致陳一中受有左小腿擦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陳一中具狀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詎彭賢清肇事後,已預見陳一中受有傷害,竟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復未停留於現場提供必要之協助或救護措施,旋即駕車駛離現場,棄陳一中於不顧。嗣經陳一中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陳一中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彭賢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一中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以及事故現場暨車損、受傷部位採證照片12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張、Google地圖列印畫面2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確於上揭時、地騎乘車輛行經前揭路段,未充分注意被害人亦騎乘車輛欲駛入同向外側車道之車前狀況,即貿然直行,因而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且於肇事致人受傷後,旋即駕車逃逸等情至明。綜上,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未遵守駕駛人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安全措施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罔顧傷者安危,駕車逃逸,使被害人民事損害求償困難,其行車時怠忽用路人之行車安全,肇事後則希冀僥倖逃避責任,心態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被害人亦據此撤回對被告過失傷害之告訴,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情,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足憑,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而誤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被害人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情,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