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補字第1108號
原 告 蕭友翔
上列原告與被告裕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
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99,2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