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323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被 告 紀有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435元,及自民國106年8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57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紀有德於民國(下同)106年4月15日23時20
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行經於臺中市○○區○
○路○段000號前,因倒車不當之過失,不慎擦撞由原告承
保為訴外人 林建財 所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車
輛經送修後,計支出新臺幣(下同)46,828元(包含工資20
,158元、零件26,670元),原告因承保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
險,已全數理賠,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8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所承保系爭車輛,因被告駕車於前揭時地倒車不
慎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事實,業據提出行
車執照、駕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發票、估價單、受損車
照片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交通分隊檢
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可佐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
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
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倒車時,疏未注意其他車輛,致碰撞原
告承保之系爭車輛,自屬違反上述規定,且本件車禍肇事原
因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為肇因分析研判,亦認為被告倒車未
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原因,而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林建財則未
發現肇事因素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佐
(司中小調卷第22頁),亦足佐證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而原告就系爭車輛既已完成保險理賠,其依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有據,應准許之
。
㈢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疏
失以致肇事,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
車輛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於法有據。復按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賠付系爭車輛修
理費用共計46,828元(包含工資20,158元、零件26,670元)
,有發票及估價單為憑。惟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
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應將
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上開系爭車輛係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
出廠日105年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6年4月15日,已使
用1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5,277元(
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26,670×0.369=9,841;第1年折舊後
價值26,670-9,841=16,829;第2年折舊值16,829×0.369×(
3/12)=1,552;第2年折舊後價值16,829-1,552=15,277),
加上前開工資費用20,158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
輛之修復必要費用應為35,435元(計算式:15,277+20,158=
35,435),應屬有據;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等侵權行為之
規定及保險法第53條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
,4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22日起(中司
小調卷第26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就原告
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依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757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書記官王志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