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934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9349號
原   告  魏政傑
訴訟代理人  陳雅珍 律師
被   告  李振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
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執有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叁佰
壹拾貳萬元部分,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所執有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柒佰
貳拾萬元部分,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所執有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伍佰
叁拾萬元部分,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捌萬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
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主張被告持
有以原告所共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
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票
字第6851號民事裁定准許,並經106年度抗字第287號裁定駁
回抗告而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該本票裁定民事卷宗查核無訛。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
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該本票上債權,顯然兩造就系
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
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及訴外人 黃鈴財林晶 、天藍材料
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天藍公司)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共3
紙(面額共計2,610萬元),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借款,
然被告僅於105年12月6日交付300萬元、於105年12月13日交
付720萬元及於105年12月21日交付530萬元,合計為1,550萬
元。又共同發票人林晶已於106年1月5日、6日匯款至被告於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2筆各50萬元,共計100萬元;天藍公司分別開立如附表二所
示之支票7紙(票面金額共計600萬元)及原告於106年1月12
日、19日各支付被告80萬元、70萬元,合計清償850萬元,
故尚未清償之金額為700萬元(即1,550萬元-850萬元)。
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
於超過700萬元部分,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伊於105年12月6日已交付借款為1,000萬元,包
含匯款300萬元及現金交付700萬元,經借款人當日存入帳戶
,原告及其他共同發票人始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票
(票面金額1,110萬元)以擔保借款清償,借款人並簽發同
額之支票1紙交付被告以清償借款及作為收受借款之證明。
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借用人未實際收受該700萬元現金,當
無可能簽發還款支票交由被告於屆期提示受償借款,倘原告
否認該700萬元現金存入為被告所交付之借款,應由原告釋
明該筆700萬元高額現金係自何處取得。又被告否認有原告
所主張其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支票還款共計600萬元
之事實,該7紙支票由天藍公司所簽發,但多係借用人以換
票或其他原因取回;且其中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支票,經
提示兌付已遭退票,並未獲付款。另原告並無清償如附表一
編號2、3所示之本票債務,被告雖返還與該2紙本票同額之
支票2紙(票面金額各為80萬元、70萬元,共計1,500萬元)
,然此係換票所致,並由借用人交付另紙支票(發票人為天
藍公司、支票號碼為MN0000000、發票日為106年5月1日、票
面金額為1,500萬元)予被告,而該紙支票嗣亦遭退票未獲
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本票共計3紙均為原告所共同簽發
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系爭本票為真正。
(二)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
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
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
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
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
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
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十三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
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
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
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
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
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參照)。
(三)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交付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此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是應由執票人(即被告)就該借
款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原告自認被告已交付借款
共計1,550萬元(即300萬元、720萬元及530萬元之匯款)
,被告就此部分無庸舉證。另被告主張其於105年12月6日
交付借款即現金700萬元之事實,業據其舉林晶於彰化銀
行南崁分行之帳戶存摺明細(見本院卷第12頁)及另紙支
票(支票號碼:YQ0000000,發票人為天藍公司,發票日
期為106年1月4日,票面金額為1,110萬元,見本院卷第48
頁)為證,觀諸該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知,該帳戶於105
年12月6日各存入現金700萬元及前述300萬元,共計1,000
萬元,而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票,其發票日同為105年
12月6日,票面金額為1,110萬元,二者金額相近,且天藍
公司(時任法定代理人為林晶)亦簽發前揭支票1紙(票
面金額與系爭本票同為1,110萬元),原告既未能舉證說
明當日存入現金700萬元之款項來源,自堪信被告主張其
於105年12月6日尚有交付借款現金700萬元乙節屬實。再
被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票(即面額為1,110萬元
)係擔保上述700萬元及300萬元(合計1,000萬元)之借
款;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本票(即面額為800萬元)係擔
保上述原告不爭執之720萬元借款;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
本票(即面額為700萬元)係擔保上述原告不爭執之530萬
元借款,因原告並未主張兩造有其他借款事實,應認被告
主張上開本票擔保借款事實為可採。至被告復主張實際借
款金額與票面金額有差異,此係加計未還款所生之遲延利
息,且約定月息為3%云云,已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
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四)又按主張票款已因清償抵銷等原因而消滅者,則舉證責任
應由發票人負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89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已清償票款共計850萬元,包含林
晶於106年1月5日、6日各匯款50萬元至被告於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同年1
月12日給付80萬元、同年月19日給付70萬元及如附表二所
示之支票7紙(票面金額共計518萬元;原告誤載其中如附
表二編號4之支票面額18萬元為100萬元,故其主張票面金
額共計600萬元)。被告就上開匯款50萬元、50萬元及給
付70萬元、80萬元(共計250萬元)部分已為自認,堪信
原告主張為真實。至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7紙,被告否認
有此清償事實。查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支票(支票號碼
為MN0000000,發票日為106年3月11日,票面金額為80萬
元),於106年6月23日經提示遭退票之事實,有該支票影
本、退票理由單及彰化商業銀行南崁分行106年11月21日
函所附之支票存款-票據使用狀況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5、49、80頁),是原告主張有此清償事實,要無
足採。另查如附表二編號1至5及編號7之支票共6紙(票面
金額依序為80萬元、100萬元、70萬元、18萬元、100萬元
及70萬元),票面金額共計438萬元,業經提示兌付,且
提示人均為被告李振堂,有各該支票影本、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蘆竹分行106年11月16日函暨所附提示兌付資料、彰
化商業銀行南崁分行106年11月21日函所附票據資料查詢
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第49頁、第71至76頁
、第77至79頁),堪認原告有此清償事實,是原告已為清
償之金額共計688萬元(即250萬元+438萬元)。至原告
固提出原證八之本票影本2件(即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
本票)為證,以該2紙本票影本下方均註記「款項清償完
畢,借出正本(簽收人:李振堂4/24)」,且該本票各僅
擔保如原證九之支票2紙(即支票號碼為YQ0000000、發票
日為106年1月13日、票面金額為80萬元;支票號碼為YQ00
00000,發票日為106年1月20日、票面金額為70萬元),
因該本票影本上方各有記載「本本票僅供擔保支票號碼YQ
0000000,合庫蘆竹分行」、「本本票僅供擔保YQ0000000
票據號碼,合庫蘆竹分行」為由,主張如附表一編號2、3
所示之本票票據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云云,然此為被告所
否認,被告並抗辯:伊將原證九之支票2紙返還原告,係
因換票,而非原告已經清償,且更換之支票原告亦未清償
等語,並提出另紙支票(發票人為天藍公司、支票號碼為
MN0000000、發票日為106年5月1日、票面金額為1,500萬
元)及退票理由單各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4至86頁)。
經查,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本票,其票面金額為80萬
元、70萬元(共計1,500萬元),依前述實際交付借款金
額為720萬元、530萬元(共計1,250萬元),而原告清償
金額僅688萬元,業如前述,自難信其已清償此等票據債
務,被告抗辯係換票乙節,應堪採信。又按因清償債務而
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
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320條定有
明文。查上開更換之支票經提示不獲兌現,有該退票理由
單足參,且無證據認定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則其舊債務
並不消滅,是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本票票據
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云云,為無足採。
(五)再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
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
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
依下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
者,儘先抵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
,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
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
期之債務,儘先抵充。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
比例,抵充其一部,民法第321條、第322條定有明文。查
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各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依前揭規定
,原告所為清償688萬元,自應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票
據債務先為抵充,而此張本票實際借貸金額為1,000萬元
,業如前述,經抵充後,剩餘312萬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
於超過312萬元部分不存在;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系爭本
票債權於超過720萬元部分不存在(因借款金額僅720萬元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530萬元部
分不存在(因借款金額僅530萬元),核屬有據,逾此部
分之其餘主張,則非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書記官陳心怡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80,080元
合計180,080元
附表一:
┌──┬──────────┬───────┬─────┬───────┐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
││││(新臺幣)│(利息起算日)│
├──┼──────────┼───────┼─────┼───────┤
│1│黃鈴財│105年12月6日│1,110萬元│106年1月4日│
││林晶││││
││天藍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魏政傑(即原告)││││
├──┼──────────┼───────┼─────┼───────┤
│2│同上│105年12月13日│800萬元│106年1月13日│
├──┼──────────┼───────┼─────┼───────┤
│3│同上│105年12月13日│700萬元│106年1月13日│
└──┴──────────┴───────┴─────┴───────┘
附表二:
┌──┬──────────┬───────┬─────┬─────┬──┐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受償│
││││(新臺幣)││情形│
├──┼──────────┼───────┼─────┼─────┼──┤
│1│天藍材料科技有限公司│106年2月11日│80萬元│AZ0000000│兌現│
│││(原告誤載為││││
│││106年2月20日)││││
├──┼──────────┼───────┼─────┼─────┼──┤
│2│天藍材料科技有限公司│106年2月13日│100萬元│AZ0000000│兌現│
├──┼──────────┼───────┼─────┼─────┼──┤
│3│天藍材料科技有限公司│106年2月19日│70萬元│AZ0000000│兌現│
│││(原告誤載為││││
│││106年3月1日)││││
├──┼──────────┼───────┼─────┼─────┼──┤
│4│天藍材料科技有限公司│106年3月7日│18萬元(│AZ0000000│兌現│
││││原告誤載為│││
││││100萬元)│││
├──┼──────────┼───────┼─────┼─────┼──┤
│5│天藍材料科技有限公司│106年3月4日│100萬元│MN0000000│兌現│
├──┼──────────┼───────┼─────┼─────┼──┤
│6│天藍材料科技有限公司│106年3月11日│80萬元│MN0000000│退票│
├──┼──────────┼───────┼─────┼─────┼──┤
│7│天藍材料科技有限公司│106年3月19日│70萬元│MN0000000│兌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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