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6年度東簡字第17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東簡字第174號
原   告  潘玉蘭
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楊傳冠
訴訟代理人  林長振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
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
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
項後段亦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被告 楊修 為本案言詞辯論後即
民國106年10月23日,以其非系爭房屋實際占用人而無訴訟
必要為由當庭撤回起訴(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被告楊修
之訴訟代理人並當庭同意撤回(見本院卷第72頁),原告撤
回起訴自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 黃海泉 、朱兩妹分別為原告之姑父母,朱兩妹為楊
修之表姨,被告則為 楊修之 子。而坐落臺東縣○○鄉○○○
段○○○○號土地(重測前為大鳥段651-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臺東縣○○鄉○○
村○○000號,門牌改編前為大鳥路106-1號,下稱系爭房屋
)原係黃海泉於72年向 楊銀勝 買受,而與朱兩妹共同居住,
並由朱兩妹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黃海泉、朱兩妹
復於78年間同意原告以系爭房屋屋主名義就系爭土地向主管
機關申請設定地上權,而與原告就系爭房屋成立贈與契約(
下稱系爭贈與契約),同時將系爭房屋交由原告占有使用,
並與原告之子女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此觀臺東縣大武鄉
理山地人民非法占用山地保留地審查清冊將原告登記為系爭
房屋占用人並同意原告就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即明,是原告
於78年間即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而為系爭房屋之占
有人,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占用系爭房屋,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㈡又其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7年度上易字第60號(下稱系
爭刑事二審案件)審理中固稱:朱兩妹因年事已高而同意由
其繼承系爭房屋,並同意以其名義辦理系爭土地租用手續等
語;惟其真意僅係同意朱兩妹於系爭贈與契約成立後繼續居
住系爭房屋至朱兩妹過世為止,是系爭贈與契約非屬死因贈
與,其確於78年即因系爭贈與契約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
分權。至於被告辯稱系爭房屋係朱兩妹於89年7月間出售予
楊修,並移轉交付予楊修所指定之人即被告,是被告始為系
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云云;惟被告所提讓渡書「朱兩妹
」之簽名、印文與朱兩妹申請印鑑證明書、國民身分證之簽
名、印文皆不相符,是前揭讓渡書難謂真正,被告所辯應不
足採。再者,被告雖辯稱伊於89年7月間即為自己之意思占
有使用系爭房屋,其明知上情而遲至106年7月始提起本件訴
訟,顯已逾民法第963條規定之1年時效云云;然被告實係以
朱兩妹之家屬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朱兩妹於106年6月間死亡
後,原告即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並於6個月內即106年7月
提起本件訴訟,而未罹於時效,其自得依法請求被告遷讓系
爭房屋。
㈢爰依民法第767條、第962條規定,請求本院擇一有理由為判
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與原告。
二、被告則以:其固不否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原為朱兩妹
所有,其自89年7月迄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且未就系爭房屋
為任何增建等節;惟其父楊修前於89年7月1日與朱兩妹就系
爭房屋締結買賣契約,朱兩妹遂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以
買賣為原因登記予楊修指定之人即被告,並將系爭房屋交付
予其占有使用,是其始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占有
人;原告固主張系爭房屋為伊占有使用而登記為系爭土地之
地上權人,並因地上權期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云云;
惟原告前揭行為業經黃海泉提起詐欺告訴,並經檢察官起訴
在案,本院86年易字第107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一審
案件)、系爭刑事二審案件雖皆以原告並無詐欺犯意而判決
原告無罪確定,然黃海泉、朱兩妹於78年縱曾同意原告以系
爭土地占有人身分就系爭土地申請設定地上權,亦不足證明
朱兩妹、黃海泉確有贈與系爭房屋與原告之真意;又臺東縣
大武鄉清理山地人民非法占用山地保留地審查清冊所載與系
爭刑事一審案件、系爭刑事二審案件判決認定及事實不符,
自不可採;況果如原告所言伊於78年已受贈取得系爭房屋事
實上處分權,黃海泉豈有於86年間復對原告提起詐欺告訴之
理?益徵原告主張顯不可採;縱認朱兩妹與原告確於78年間
成立系爭贈與契約,然朱兩妹自始未將系爭房屋交付予原告
,復於89年7月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出賣與楊修而交
付予被告,足見朱兩妹業已撤回系爭贈與契約。再者,其於
89年楊修簽立讓渡書後即於同年7月遷入系爭房屋,而以為
自己占有之意思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原告遲至106年7月始提
起本件訴訟,顯已逾占有物返還之1年時效,其自得為時效
抗辯拒絕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
㈠黃海泉、朱兩妹分別為原告之姑父母,而朱兩妹於106年7月
1日過世。朱兩妹為楊修之表姨,被告則為楊修之子。
㈡系爭土地原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於78年6月15日以系爭房
屋為其所有為由設定地上權,83年12月13日因地上權設定期
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
,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原為朱兩妹所有。
㈢系爭房屋現由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現狀如本院卷第24頁
至第25頁照片所示,被告占用系爭房屋後並未增建。
㈣系爭房屋於63年1月由 李相華 設立房屋稅籍,朱兩妹於89年3
月申報買賣取得,被告於89年7月申報買賣取得並登記為系
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
四、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或民法第96
2條規定請求如聲明所示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不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
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不
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
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未辦理保
存登記房屋之買受人,固取得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
惟依前開規定,該事實上處分權究與物權性質不同,自無同
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規定適用,亦無類推適用餘地(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41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既主張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其係自訴外
人朱兩妹受贈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見本院卷第3
頁至第4頁、第45頁反面),則原告前揭主張縱係真正,其
受贈取得者僅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而事實上處分權與
物權性質不同,依上開判決意旨,尚無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
上請求權規定之適用,亦無類推適用之餘地,是原告依民法
第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云云,洵屬
無據,自無可採。
㈡原告非系爭房屋之占有人而不得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被
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⒈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民法第
962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占有被侵奪為原因請求返還占
有物,惟占有人始得為之;所謂占有人,係指對於物有事實
上管領之力者而言,此觀民法第962條、第940條之規定自明
;所謂占有之侵奪,係指違反占有人之意思,以積極之不法
行為,將占有物之全部或一部移入自己之管領而言(最高法
院42年台上第922號判例、104年度台上字第656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所謂有事實上之管領力,係依一般社會觀念,足
認一定之物已具有屬於其人實力支配下之客觀關係者,即可
謂有事實上之管領力,亦即對於物已有確定與繼續之支配關
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均可謂對於物已
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故對於不動產,需有使用或管理上之情
形者,始足當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房屋係侵奪其
占有,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原為系爭房屋之占有人
而對系爭房屋有事實上管領之力等節負舉證之責。
⒉查原告固主張朱兩妹於78年間即同意原告以系爭房屋屋主名
義就系爭土地向主管機關申請設定地上權,而與原告成立系
爭贈與契約並將系爭房屋交付原告占有云云;惟查,原告於
系爭刑事二審案件中係辯稱:朱兩妹因年事已高而同意由其
繼承系爭房屋,並同意以其名義辦理系爭土地租用手續等語
(見本院卷第9頁反面),其於106年7月18日起訴狀亦陳稱
:系爭房屋自72年向訴外人楊銀勝買受後即由朱兩妹、黃海
泉居住,朱兩妹生前即表示過世後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
權歸其取得等語(見本院卷第3頁),於106年9月14日言詞
辯論程序始改稱:朱兩妹78年同意以其為系爭房屋屋主申請
設定地上權時,兩造即成立系爭贈與契約,但朱兩妹生前並
無將系爭房屋交付予其占有使用,僅其子女、孫子女因受朱
兩妹照顧而與朱兩妹同住,被告亦居住於系爭房屋並阻止其
居住系爭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第47頁反面),
復於106年10月31日民事準備準備書狀改稱:78年間朱兩妹
既同意以其為系爭土地占用人申請設定地上權,顯於成立系
爭贈與契約同時已將系爭房屋交付予其占有使用等語(見本
院卷第78頁),則原告就系爭贈與契約究係死因贈與或普通
贈與、朱兩妹有無將系爭房屋交付其占有使用等節,前後陳
述不一,原告主張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⒊原告復以臺東縣大武鄉清查非法占用山地保留地時將其列為
系爭土地之占用人,並以此准許其就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
是78年間朱兩妹確與其成立系爭贈與契約並將系爭房屋交付
其占有使用云云。查臺東縣大武鄉清理山地人民非法占用山
地保留地審查清冊固記載:「占用人姓名:楊潘玉蘭、占用
人人口數:6人、開始使用日期:62年6月、地上物:房屋、
使用原因:居住、原土地使用人姓名:國有、有無原轉讓書
:空白」,有前揭審查清冊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
惟前揭審查清冊僅係臺東縣大武鄉公所針對人民非法占用國
有土地所為之紀錄,自不得僅以原告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占用
人即遽認朱兩妹業將系爭房屋交付予原告占有使用;且原告
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朱兩妹生前並無將系爭房屋交付予其占
有使用,其亦未居住於系爭房屋,因為被告住在系爭房屋並
反對其居住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第47頁反面),佐
以原告於系爭刑事一審案件陳稱:黃海泉欲以其名義辦理地
上權設定,始於測量時主動通知其到場等語(見本院卷第41
頁及其反面),堪認朱兩妹、黃海泉於78年間僅同意由原告
向臺東縣大武鄉公所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占用人以設定地上權
,而未交付系爭房屋予原告占有。再者,系爭房屋於63年1
月由李相華設立房屋稅籍,朱兩妹於89年3月申報買賣取得
,嗣於89年7月由被告申報買賣取得並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房
屋稅納稅義務人,已如㈣所述,堪信原告未曾登記為系爭
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設若原告於78年業與朱兩妹成立系爭贈
與契約並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則其於86年遭黃海泉否認占有
並提起詐欺告訴後,自當積極向朱兩妹請求變更房屋稅納稅
義務人登記以維權益,原告捨此不為,反於朱兩妹將系爭房
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告近17年後,始主張其為系爭房屋
之占有人,顯與常情有違,益徵原告前揭主張不足採信。
⒋本院審酌兩造之舉證,難認原告已於78年因朱兩妹之交付而
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原告復未就其原為系爭房屋之占有人等
節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從而
,原告主張其原為系爭房屋之占有人而依民法第962條規定
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告依
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既無理由,被
告抗辯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963條規定之1年時效即無論
斷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962條規定,請求被告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鍾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書記官陳憶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