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王采汝
吳慶展
徐文雄
被 告 林町 座
上開當事人間106年度旗小字第109號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
國106年11月23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下午
4時整在本院旗山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琬如
書記官 張尹嫚
朗讀案由。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零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
捌仟參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O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自民
國一O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經申請核准更名為「臺灣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簽訂信用卡
使用契約,並請領系爭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新光銀行清償,消
費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則應自新光銀行代墊款項之
日起至清償日止,另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循環信用利
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
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及按
利息總額1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持信用卡消費後即未
依約繳款,截至97年1月28日為止,尚積欠新台幣(下同)
32,351元(含本金18,386元、違約金1,275元及利息12,690
元,其中違約金經原告捨棄請求)未依約清償,前揭信用卡
債權已於97年1月28日讓與伊,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
條第1項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7年2月4日登報公告
,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信
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證明書、登報公告資
料、信用卡資料查詢表、請求金額計算表及帳單明細為證(
見本院卷第5至12頁、第22至第29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書記官張尹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