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19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19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審訴字第1194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伯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毒偵字第1421號),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張德寬書記官林怡君通譯楊靜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鍾伯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點參零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4列至第16列所載「另於104年5月23日凌晨0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更正為「另於104年5月19日晚間9時許,在臺中市○區○○街○○巷○號3樓之居所,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所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9款及第10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書記官林怡君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貴股
104年度毒偵字第1421號被告鍾伯星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鄰○○街○○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伯星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民國88年3月1日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於88年7月5日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送強制戒治,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強制戒治部分於90年3月8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0年4月10日期滿執行完畢。復於100年間,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定有期徒刑1年2月,已於101年5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5月22日上午9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里○○鄰○○街○○巷○號3樓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104年5月23日凌晨0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5月22日晚上11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與市府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1.32公克,驗餘淨重1.30公克),經採其尿液檢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鍾伯星於警詢及本署│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偵查中之自白│之事實。│├──┼───────────┼────────────┤│2│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之事實。│├──┼───────────┼────────────┤│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被告於查獲時所採尿液,經│││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檢驗有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4│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被告持有之毒品1包,經檢│││驗室鑑定書│驗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足││││認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5│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臺│被告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物│││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品之事實。│││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6│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被告前曾施用毒品,經觀察│││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料報表及本署刑案資料查│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註紀錄表各1份│刑確定,故本案施用毒品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5年內再犯」之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11日
檢察官陳忠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
書記官陳南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