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302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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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30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審訴字第939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130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岳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毒偵字第1835號、104年度毒偵緝字第140號),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張德寬書記官林怡君通譯楊靜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岳俊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注射液參瓶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104年度毒偵字第1835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4列至第7列所載「於104年5月11日23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更正為「於104年5月10日上午10許,在臺中市○○區○○里○○路0段000號之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燒烤後吸食其煙霧,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一、二所示之起訴書所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10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書記官林怡君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附件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宜股
104年度毒偵字第1835號被告林岳俊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段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岳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6月9日釋放。復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7年10月22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又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判決);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二案判決);於101年間,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三案判決);於102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四案判決)。嗣上開第一、二、四案判決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與第三案判決接續執行,甫於103年
9月13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
4年5月11日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後注射手臂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4年5月11日23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5月11日23時5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岳俊經傳喚未到庭。被告於警詢時固僅坦承於上開時、地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不諱。惟查,被告於
104年5月11日23時5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除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外,亦於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明確。此外,並有採尿同意書、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刑確定,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93年1月9日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綜上,被告所犯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再犯本罪,係屬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
檢察官李翠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書記官蔡尚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緝字第140號被告林岳俊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岳俊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20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401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1年度沙簡字第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1案);又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2案);又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3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3案);又於102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6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4案)。上開第1、2、4案嗣經臺中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9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與第3案接續執行,於103年6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3年9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5月16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加水放入針筒內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5月20日上午10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9時20分許,在龍井區西濱路2段352巷7之1號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在其隨身包包內扣得其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注射液3瓶。經警於同日22時45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津派出所,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岳俊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有注射針筒2支、注射液3瓶扣案可證,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津派出所委託鑑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應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累犯並分別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注射液3瓶,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雖供出毒品來源,惟經分析通聯結果,顯與被告所述不符,是本案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或共犯,自無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29日
檢察官黃雅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
書記官林建宏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