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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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9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秀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2226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秀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秀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度毒聲字第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2月2日釋放出所。又於釋放後5年內之97年12月間,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 安非他命,經本院98年度中簡字第17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4月7日下午4、5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4月7日下午6時許,因警偵辦其與 周文皓 、 楊崇標 所涉販賣毒品案件,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曾秀玲,曾秀玲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於104年4月8日警詢中,主動向員警坦認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且員警經曾秀玲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秀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本院104年度聲搜字第908號搜索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附卷可稽,而員警徵得被告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3種;「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2年度台非字第18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度毒聲字第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2月2日釋放出所,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釋放後5年內之97年12月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98年度中簡字第17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上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即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縱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揆諸前揭說明,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中簡字第17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一案),於99年10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因詐欺案件,經本院99年度簡字第5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二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26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8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下稱第三案);上開第一至三案嗣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6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執行完畢日為108年8月6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查。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第一案於99年10月9日執行完畢之事實,不因嗣後與其他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受影響,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之為何人而言。查本件被告於104年4月8日員警詢問時,主動供稱其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係在104年4月7日下午4時許(見毒偵卷第20頁),而員警於104年4月7日上午向本院聲請104年度聲搜字第908號搜索票獲准,於同日17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巷○號觀察人車,嗣進入該處執行搜索時,被告正在把玩寵物老鼠,並未發現被告有施用毒品之情形或施用後之態樣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
4年10月28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書可憑(見簡字卷第5至6頁),足見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供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男友周文皓提供(見毒偵卷第20、35頁),嗣周文皓於104年4月7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行,確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9506號、毒偵字第1040號提起公訴,有該案起訴書可參(見毒偵卷第38至41頁),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陳明,本件確係因被告供述周文皓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施用,因而查獲周文皓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易字卷第14頁),爰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因該項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故得減輕至3分之2)。
(四)被告所為本件犯行,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又其有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其刑。
五、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並遭法院判處罪刑,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反而再次趁隙施用毒品,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而被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二)被告為國中畢業、從事賣檳榔工作、家中尚有祖母及15歲兒子(見易字卷第14頁反面)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麗麗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