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342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時豪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交簡字第2601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2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速偵字第41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許時豪自民國104年7月24日21時許起至同年月25日0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街與青海路交叉路口附近某餐廳內,飲用啤酒2瓶後,竟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0時15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與光明路交叉路口時,因行車偏移而為警攔檢,經警發現許時豪身上酒味甚濃,遂於同日0時18分許對許時豪施以吐氣酒精濃度試驗,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查: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係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且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㈡卷附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為酒精濃度檢測儀器就被
告受測時之吐氣酒精濃度予以分析之結果,屬由儀器設備自動生成之紀錄,無人為意見等主觀因素摻雜其內,而本院審酌其與上訴人即被告許時豪(下稱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有關聯性,並查無事證足認係公務員違法取得或該儀器設備分析之結果有何未臻準確之情,無應予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得作為證據。
㈢卷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1份,係員警就其取締本案被告過程所見,及依據前述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所顯示之檢測結果所填製,於本院審理時亦經當事人同意作為本案調查證據使用而不予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二審卷第14頁),本院審酌該上開書證並無證據足認有何遭變造、偽造之情事,且與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有關聯性,作為本案之證據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頁背面至9、24頁背面,本院二審卷第14頁),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1份、臺中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0號碼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14至1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四、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大力宣導關於酒後駕車之相關禁令,竟於服用酒類後騎乘機車上路,法治觀念欠缺,且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濃度甚高,犯罪情節非輕,應予以相當程度之非難,另衡酌被告並無其他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於本案為第1次酒駕(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佳,及其自稱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要屬妥適,應予維持。
五、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家父自104年1月份退休後,身體狀況不是很好,被告自責沒盡到無人子的責任,又於104年7月中旬與家父有所爭執,心情煩悶才會於104年7月24日犯下不該犯的酒駕行為而自責不已,被告與家父均因不善表達,偶有爭執,家母體況也不是很好,長期壓力之下,導致本人有憂鬱症病史,雖此不能為這次酒駕行為辯解,但誠心懇請庭上改判,被告願意誠心改過,因家中經濟並不好,無力負擔如此龐大費用,如入監服刑,擔心家中二老年邁無人照顧,懇請庭上體恤,高抬貴手,從輕量刑,被告願承擔此次酒駕行為之刑責云云。惟:
㈠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審之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其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以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以上情形之犯行事證明確,依職權就個案裁量於法定刑度內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量刑顯已參考被告犯罪情節、犯後態度之各種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從低度量刑,並未偏執一端,尚無過重或失輕而明顯違背正義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
㈡再者,被告所陳其家庭狀況、經濟能力等情,縱若屬實,惟
此不僅不得作為其酒後駕車之藉口,亦無從作為其犯本案之酒後駕車案件有何足堪憫恕而得減輕其刑之理由,況被告所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行,嚴重威脅道路交通往來安全,犯罪所生具體危害不容輕忽,如非確有不得已之特殊事由,實不宜率予輕縱。又因原審判決係對被告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是被告於執行刑罰時,除得聲請易科罰金外,尚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以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代替易科罰金,併此指明。
㈢綜上,衡酌被告前揭所陳尚不足以動搖第一審簡易判決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與量刑結果,亦無從使本院認定其有酌減其刑或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特殊情事及理由。從而,原審量刑並無過重之情形,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減輕其刑云云,核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三元
法官唐中興法官周瑞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素珍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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