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33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陳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8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陳政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蘇陳政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後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民國104年6月12日晚上11時許,行經臺中市○○區○○○○
街與益文2街交岔路口附近,見 王國隆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即以現場隨手撿拾之石塊打破上開自用小客車天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進入車內,持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支(已丟棄、未扣案),將車內之中置喇叭及行車紀錄器之電源線剪斷後,竊取上開中置喇叭及行車紀錄器各1臺(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7,500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
㈡於104年6月14日上午11時許,前往 江振舜 所經營、位在臺中
市○○區○○路○○號之動力自動化工程有限公司,利用該公司後門未上鎖、無人在場之機會,自後門侵入公司內,在該公司2樓之資料櫃,徒手竊取江振舜所有之行動硬碟1臺(價值約2千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
二、嗣因蘇陳政另涉竊盜案件,經警持本院所核發104年度聲搜字第1456號搜索票,前往蘇陳政位在臺中市○○區○○路○號居所內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蘇陳政,並扣得上開中置喇叭、行車紀錄器各1臺(經警發還王國隆)、行動硬碟1臺(經警發還江振舜),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王國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蘇陳政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經偽造、變造之情事,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竊盜之事實,迭經被告蘇陳政於警詢(警卷第23頁)、偵訊(偵字卷第31頁)、本院審理(本院卷第23、24頁)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搜索現場採證照片6張(警卷第41至53頁)在卷可稽。另分別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業經告訴人王國隆於警詢(警卷第27
、28頁)、偵訊(偵字卷第41頁)時,證述綦詳,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王國隆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警卷第71至79頁)在卷可稽。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業經被害人江振舜於警詢(警卷第29
、30頁)、偵訊(偵卷第41頁反面)時,證述綦詳,並有查獲贓物照片1張、江振舜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刑案現場採證照片12張、位置圖、刑案現場2樓平面圖各1紙(警卷第61、81頁,核交字卷第4至11頁)在卷可稽。
㈢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蘇陳政持以犯本件犯罪事實欄一㈠竊盜案件所用之剪刀1支,雖未扣案,然該剪刀為金屬材質、長度約8公分,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本院卷第23頁反面)時,供述明確,且該剪刀既得以剪斷電線,可見其質地堅硬、甚為鋒利,客觀上自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1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㈢被告所為上開2次竊盜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
因缺錢花用,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另考量其竊盜手段尚屬平和,所得財物價值,且均已發還被害人,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持以犯本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竊盜案件所用之剪刀1
支,雖係被告所有,然既未據扣案,且業經被告丟棄,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本院卷第23頁)時,供述明確,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現尚存在,為避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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