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再易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再易字第160號原告甲○○上列原告因被告丙○○與被告乙○○間給付會款事件,不服中華民國78年12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8年度訴字第6466號、79年5月29日本院79年度上易字第107號、79年10月23日本院79年度再易字第69號判決,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按第三人撤銷之訴與再審之訴均係以除去確定之終局判決為目的,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5準用同法第505條之規定,第三人撤銷之訴之訴訟程序因準用再審之訴訟程序,自應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故關於第三人撤銷之訴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即應準用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以前訴訟程序之起訴時為準,即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並依同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徵收裁判費。查上開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7,000元,應徵收裁判費1,500元,未據繳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逕向本法院補繳,逾期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
書記官蕭進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