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4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436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彰監四字第裁64-GC0000000號裁決、九十六年三月二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依上開規定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另法院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二條、第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分別因「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在禁止左轉路段迴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等違規事實,經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分別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GC0000000號裁決、九十六年三月二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對受處分人予以裁罰,而上開裁決書並交由郵政機關向受處分人戶籍所在地彰化縣彰化市○○路○段七十九之六送達,且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未能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郵政機關乃製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受處分人住所門首,一份則置於受處分人住所信箱,並各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九十六年三月九日,將上開裁決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彰化市○○路郵局,上開各情有前揭裁決書、送達證書、受處分人全戶基本資料各一件等附卷可稽。按諸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上開裁決書業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受處分人遲至九十六年六月五日始具狀向移送機關聲明異議,此亦有其聲明異議狀在卷可據,是此部分之聲明異議顯然已逾上述法定期間,且無從補正使其合法,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之異議自應予以駁回。
三、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者,處新台幣(下同)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駕駛執照並應扣繳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項定有明文。查受處分人於九十五年十月二日十一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行經彰化縣○○鎮○○路與濱海路口,因「駕駛執照已註銷(九十五年五月六日),為警當場舉發,嗣再經移送機關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萬二千元,並扣繳駕照等情,有上開裁決書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件附卷可稽。次查,受處分人前於九十三年十月一日十時四十四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行經臺中市○○路時,因「在禁止左轉路段迴車」,為警當場舉發,並命受處分人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六日前自行到案,惟因受處分人並未自行到案繳納罰鍰,移送機關乃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GC0000000號裁決,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八百元,該裁決書並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交由郵政機關向受處分人戶籍所在地以寄存方式送達予受處分人(見九十六年度交聲字第四四二號卷);又上開裁決書合法送達予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因未依限繳納罰鍰,經移送機關自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二月,並限於同年五月五日前繳送,然因受處分人亦未繳送,復自九十五年五月六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且限自九十五年五月六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上開各情,亦據上揭彰監四字第裁64-GC0000000號裁決書登載甚明。是受處分人於九十五年十月二日十一時五十五分許為警舉發時,仍於駕駛執照遭註銷期間,員警予以舉發核無不當,嗣移送機關再行依法裁決,依法並無違誤,所處金額亦無不合,本院當無從逕行變更前開裁決之內容,則此部分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
書記官洪年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