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85號原告戊○○
乙○○甲○○上一人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所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為五三七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割為如附圖方案所示,即編號A之土地面積一四一八平方公尺分歸原告乙○○取得;編號B之土地面積一四一八平方公尺分歸原告甲○○取得;編號C之土地面積二四四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戊○○取得;編號D之土地面積九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取得。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柒仟零貳拾柒元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所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為5379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分別為原告戊○○25/55、原告乙○○29/110、原告甲○○29/110、被告丁○○2/110。兩造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之間亦無不分割約定,又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法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其分割方法依原告所提方案如附圖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96年4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不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希望將伊分配於目前排水位置即附圖所示編號C土地東南方,倘依原告方案,伊分得土地無法排水,縱原告出資於伊分得土地施作排水溝以利排水,施作後仍與伊現使用之排水位置有差距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到場勘驗詳細,製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等附卷可參,經核均相符,本件系爭土地既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為期能發揮土地經濟效用,則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經濟效用等因素,秉持公平原則,而為適當之分配。經查: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與形狀、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對外通行之需求等一切情狀,認為以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分割,使土地能有效利用,並能兼顧共有人利益均等,符合土地利用的最大經濟價值,應屬適當,被告雖主張欲分得附圖所示編號C土地之東南方以利排水等語,惟與編號D土地相毗鄰之霖鳳段120及121地號土地皆為被告所有,則由被告取得編號D土地實能發揮土地利用之最大效益,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更不致使原告戊○○所分得之土地分散兩處,是系爭土地之分割以如原告所提附圖所示方法尚稱適當公平,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共有之土地之分割方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又原告等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用新臺幣(下同)42877元,原告戊○○另預納地政規費4150元,合計為47027元,應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所示比例計算,應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葛永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
書記官田慧賢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