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6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7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9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2月24日晚上,在其在於彰化縣○○鄉○○村○○街○○號居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2月27日,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甲○○友人位於彰化縣○○鎮○○路○段166之1號搜索時,甲○○適前往上址,經甲○○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6年2月28日凌晨1時11分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96年2月28日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9頁、第7頁)。按海洛因施打進入人體,藉人體解毒系統之代謝作用而分解成藥性較低之嗎啡,故於施打海洛因之煙毒犯尿液中,可檢出嗎啡煙毒反應,而一般吸食或施打煙毒品(或麻醉藥品),8小時內約有80%量於尿中排出,24小時後剩餘量之90%再排出,72小時後仍有微量排出,吸食或施打者個人體質不同,其排出時間亦會有所差異,尤其成癮者(抗藥性強)其於吸食後120小時內所採之尿液,配合較具公信力之儀器(如氣相質譜儀),仍可能被檢測出,從而,被告自白於96年2月28日為警採尿前120小時內之96年2月24日晚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核與事實相符。而被告前曾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7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9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海洛因,而持有該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而仍未知警惕又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仍未能徹底袪除施用毒品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其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謂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括一罪犯意,自96年2月初某日起,至96年2月24日晚上前某時止,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街○○號居所,另接連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因認被告此部分另集合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2750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另集合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唯一自白為其論據。經查,被告雖於檢察官偵訊時,坦承除於96年2月24日晚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外,另於96年2月初某日起,至96年2月24日晚上前,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之犯行。惟查:我國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已廢除連續犯之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均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部分之數行為,發生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該部分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若其中部分之一行為或數行為,發生在新法施行後者,該部分不能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按海洛因屬中樞神經抑制劑,使用者固會對其產生生理及心理之依賴性,惟施用者是否因而對海洛因習慣成癮,仍應視施用者之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及個人耐藥性等因素而定。本件被告雖有上開於96年2月24日晚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然其是否業已施用毒品成癮或有施用毒品之習慣,於本案卷內並無相關之積極資料足以佐證,是尚難認被告上開經本案判決有罪之於96年2月24日晚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與被告所自白伊另有自96年2月初某日起,至96年2月24日晚上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2次之犯行間,有何包括一罪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且本案被告就前揭其有自96年2月初某日起,至96年2月24日晚上前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供述,除被告之唯一自白外,並查無任何其他之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證明被告此部分唯一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從而依前開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證據法則,是尚難逕單以被告之唯一自白,即認定被告確有自96年2月初某日起,至96年2月24日晚上前某時止,另有習慣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此部分之犯行,惟公訴人認該部分與前開被告經判決有罪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間,具有包括一罪之集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旭聖
法官鄭舜元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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